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众福鑫洋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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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593号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众福鑫洋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众福鑫洋商贸有限公司;温发亮;陶小同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6层701-01单元、10层1101-06、07单元。负责人: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小同,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发亮,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福鑫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蔡庄村村委会西270米。法定代表人:唐兆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女,北京众福鑫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小同、被上诉人温发亮、被上诉人北京众福鑫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温发亮、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不服判决金额为15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陶小同、温发亮、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履行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依法无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替代性交通费作为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便存在相关赔偿金额亦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北京众福汇鑫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短信、投保告知、验证码及相关链接等材料,均明确表明了未阅读相关内容则无法进行后续的投保操作,该部分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免责事项等对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否认电子投保的效率,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翟志敏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商贸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温发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陶小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温发亮、商贸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陶小同营运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温发亮、商贸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12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西路,温发亮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行驶,陶小同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温发亮为全部责任,陶小同为无责。事发后,陶小同将受损车辆送往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汽北京宏特服务站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维修费用为14000元,保险公司已将维修费用理赔完毕。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温发亮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商贸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损车辆为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陶小同,挂靠在神州行搬家(北京)有限公司名下,办理道路运输证,主要用于物流运输。庭审中,经询问温发亮称同为货车司机一个月收入在15000元左右,陶小同亦表示认可一个月收入15000元。关于营运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属于免责事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保单及投保单予以佐证,温发亮不予认可,称不知道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温发亮驾驶车辆与陶小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陶小同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温发亮为全部责任,陶小同为无责,故温发亮及其保险公司应当对陶小同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陶小同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可以确认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温发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子保单及投保单无法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营运损失具体金额,扣除人员工资、燃油费用等相关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定15000元,故对于陶小同的合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陶小同营运损失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陶小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另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一审判决书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投保提示说明义务与在本案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于电子投保认定存在相互矛盾。商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陶小同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向法院提交的电子保单及投保单无法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陶小同营运损失费1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郭妍子书 记 员 刘 鸽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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