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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瑞驿海粮油有限公司、北京寰宇星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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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727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驿海粮油有限公司、北京寰宇星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市瑞驿海粮油有限公司;北京寰宇星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瑞驿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石下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瑞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寰宇星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北街68号。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超杰,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广州市瑞驿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寰宇星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星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驿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寰宇星熠公司向瑞驿海公司支付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的租金10万元(2万元/月,共计5个月)、管理费2100元(420元/月,共5个月)、电费1068元,判令寰宇星熠公司向瑞驿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2.本案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寰宇星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寰宇星熠公司无需向瑞驿海公司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8月1日,瑞驿海公司从案外第三人处承租天河区*路3—15号(单号)第37楼3716C房,寰宇星熠公司股东杜*兰与瑞驿海公司股东黄瑞海等人,本意通过租下此办公室,成立新公司,取杜*兰、王*控股的另一企业名称广州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瑞驿海公司名称暂定命名为“国浩驿海公司”,后经过多方协商,确认国浩驿海公司主要通过整合新能源油(瑞驿海公司产业)、影视(寰宇星熠公司产业)等几个方面的资源,从而实现上市等。其中寰宇星熠公司的广州分公司原注册及实际办公地址为案涉房屋所在办公楼的3517房,为了整合资源,方便办公,减轻租金压力从而降低创业风险等因素,寰宇星熠公司与瑞驿海公司签订《公司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租金为2万元/月,寰宇星熠公司按约交付办公场地。2018年9月18日,通过寰宇星熠公司会议纪要中会议召开地点,可知寰宇星熠公司已经在案涉房屋办公;寰宇星熠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3中,国浩驿海财务负责人钟*璇实际上为寰宇星熠公司股东杜*兰的员工,其为寰宇星熠公司杜*兰另一企业“广州光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从其与瑞驿海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中可知,寰宇星熠公司将之前购买用剩的水搬上案涉房屋,即2018年11月27日时,寰宇星熠公司已在案涉房屋中办公;寰宇星熠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中,因为案涉房屋主要为国浩驿海公司管理,因此国浩驿海公司就案涉房屋管理发出《办公室禁止吸烟通知》,其中寰宇星熠公司负责人王*等代表寰宇星熠公司签名表示同意,如若寰宇星熠公司未搬上案涉房屋办公,不会在通知上进行签名的。虽无直接证据,但通过多组间接证据可得知,寰宇星熠公司实际上已搬进案涉房屋进行办公。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瑞驿海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寰宇星熠公司或者寰宇星熠公司未实际使用房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寰宇星熠公司的答辩称:1.瑞驿海公司描述的事实不对,上诉状中称成立了新公司取杜*兰、王*另一企业的名称广州浩能公司与瑞驿海公司名称暂定命名为国浩驿海公司不是事实,瑞驿海公司是与国浩(广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这一家公司合作,才取名国浩和驿海以成立新公司;2.上诉状理由中提及会议纪要一审已经认定该会议纪要存在笔迹完全不相符的情况,会议纪要的名称明显是之后有意添加的,目的就是为了牵连上寰宇星熠公司,但会议内容可以看出完全与寰宇星熠公司无关,会议谈的是瑞驿海公司与案外人国浩(广州)企业合作的项目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寰宇星熠公司有使用瑞驿海公司的场地;3.瑞驿海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审已经查明,钟*璇是国浩(广州)企业的财务与寰宇星熠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寰宇星熠公司向瑞驿海公司支付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的租金10万元(2万元/月,共计5个月)、管理费2100元(420元/月,共5个月)、电费1068元,合计103168元;2.判令寰宇星熠公司向瑞驿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寰宇星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案外人广州耀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瑞驿海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河区*路3-15号(单号)第37楼3716C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511.092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物业的全部或部分以转租、分租、无偿或以任何其它方式提供予第三方使用等内容。寰宇星熠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此合同可以证明瑞驿海公司在没有出租方书面同意之前是不能转租案涉房屋。瑞驿海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寰宇星熠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公司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的一部分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办公面积1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租金为2万元/月,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当月租金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寰宇星熠公司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称瑞驿海公司方没有经过出租方的同意,非法转租涉案场地,该合同因瑞驿海公司没有处分权而无效,并且租金过高,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对管理费、水电费进行分摊。寰宇星熠公司称双方基于另外一份合作协议才签署该租赁合同,另外一份合作协议是约定寰宇星熠公司向瑞驿海公司提供拍摄制作宣传片,用拍摄宣传片的费用抵扣租金,但是寰宇星熠公司盖章之后瑞驿海公司没有返回。瑞驿海公司提供与广州市饰维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案涉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称,总工期为10个自然日。又提供装修竣工验收表与缴费清单拟证明案涉房屋已在2018年9月17日前完成装修。寰宇星熠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称装修至2018年10月18日才结束,原因是瑞驿海公司在装修期间修改方案,导致工期延长;对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称不清楚情况。寰宇星熠公司提供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以下简称复印件),复印件与《装饰合同》正文内容相同,区别之处在于复印件第六页下方可见一段手写字体:装修时间由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0月18日,原因是甲方在施工期间修改方案而导致竣工时间延迟,并加盖了“广州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查,广州饰维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更名为广州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瑞驿海公司提供的公司门牌及会议纪要拟证明寰宇星熠公司在2018年9月18日之前已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寰宇星熠公司对公司门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门牌是瑞驿海公司委托寰宇星熠公司制作,系瑞驿海公司自行挂上,几天后就被物业公司责令摘下,且该门牌不代表寰宇星熠公司使用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一直由瑞驿海公司控制。另外,寰宇星熠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瑞驿海公司有作假的嫌疑,会议名称部分系瑞驿海公司事后所加,主持人、参与人员处杜*兰的名字不是杜*兰的签名,会议纪要的内容与寰宇星熠公司毫无关系。瑞驿海公司提供的采购申请单(申请单位:国浩驿海)拟证明案涉房屋于2018年8月9日已开业且可正常使用。寰宇星熠公司对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称只能证明瑞驿海公司在为开业做准备。瑞驿海公司提供的《东莞市光辉家具万江店订购清单》(客户名称:黄先生)拟证明案涉房屋的家具于2018年8月17日全部到位,可正常使用。寰宇星熠公司对此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称不清楚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瑞驿海公司与寰宇星熠公司签订的《公司场地租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署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本案中,寰宇星熠公司否认瑞驿海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其使用,瑞驿海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之责。瑞驿海公司所举会议纪要上会议名称为明显不同笔迹缩写,且内容完全与寰宇星熠公司无关,而《办公室禁止吸烟通知》并无原件核对,公司门牌××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将房屋交付给寰宇星熠公司或者寰宇星熠公司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责。鉴上,根据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不能得出瑞驿海公司交付租赁物以及寰宇星熠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瑞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瑞驿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瑞驿海公司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瑞驿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总经办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当时寰宇星熠公司与瑞驿海公司有一起办公,有签订禁止吸烟的相关文件;2.钟*璇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无法出示手机。被上诉人寰宇星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瑞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这些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前,瑞驿海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两次证据,因此不应当采纳。证据1有微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瑞驿海公司刚打开的也可以证明微信群聊显示是瑞驿海公司内部员工的交流,寰宇星熠公司不清楚。对于其提及办公室禁止吸烟也是其内部管理,与寰宇星熠公司无关。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相关的案件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瑞驿海公司与寰宇星熠公司签订的《公司场地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寰宇星熠公司是否应向瑞驿海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的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瑞驿海公司虽主张其已向寰宇星熠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但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办公室禁止吸烟通知》、现场门牌照片等均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现寰宇星熠公司否认使用案涉场地,瑞驿海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瑞驿海公司上诉请求寰宇星熠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瑞驿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瑞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广州市瑞驿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李 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俏古文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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