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辉、赵士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裁定书(2021)冀0633民特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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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33民特14号案件名称
赵春辉、赵士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易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春辉;赵士忠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33民特14号申请人:赵春辉,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申请人:赵士忠,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申请人赵春辉与被申请人赵士忠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申请人赵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赵士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许秀香为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赵士忠之子,许秀香与赵士忠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9日赵士忠因发生事故受伤,被送至保定市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颞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住院39天一直处于重度昏迷状态,至今在家处于植物人状态,无任何意识,长期由妻子许秀香照顾陪护,许秀香愿意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现申请人依据《民法总则》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18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赵士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许秀香为其监护人。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需要对被申请人赵士忠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人赵春辉拒不配合鉴定,无法做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春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0元,减半收取0元,由申请人赵春辉负担。审判员 李术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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