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军、刘雪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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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837号案件名称
陈海军、刘雪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陈海军;刘雪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837号 原告刘雪生,男,汉族。被告陈海军,男,汉族。原告刘雪生诉被告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海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生诉称,2017年10月28日,被告陈海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据一支。2021年3月26日,被告陈海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据一支。第一笔借款,被告于2018年12月偿还利息1500元,于2019年12月偿还利息2000元,于2020年1月偿还利息1500元。第二笔借款被告没有给原告偿还过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支,证明:2017年10月28日,被告陈海军借原告刘雪生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2%。证据二、借据一支,证明:2021年3月26日,被告陈海军借原告刘雪生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2%。 被告陈海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8日,被告陈海军向原告刘雪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据一支。2021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据一支。第一笔1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8年12月偿付利息1500元,于2019年12月偿付利息2000元,于2020年1月偿付利息1500元,被告共计偿付利息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雪生持被告陈海军所立借据索要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海军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对2021年3月26日所借的1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应由被告按2021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陈海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雪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8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 二、由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雪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2021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高玉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拯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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