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运包装制品厂、大连金鑫凯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2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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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2107号案件名称
大连大运包装制品厂、大连金鑫凯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大连大运包装制品厂;大连金鑫凯利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2107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大运包装制品厂,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西山街。被执行人:大连金鑫凯利商贸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02MA0XU8KH9E,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13层1。法定代表人:刘艳君。申请执行人大连大运包装制品厂与大连金鑫凯利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4民初6488号,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12633.00元及利息,现该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连金鑫凯利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大运包装制品厂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大连金鑫凯利商贸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大连金鑫凯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263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大连金鑫凯利商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行申请执行。被查封、冻结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届满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山青执行员 王宇航执行员 王东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怡君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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