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李银昌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27执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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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27执1170号案件名称
太康县人民法院、李银昌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太康县人民法院;李银昌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27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太康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张建援。地址:太康县。被执行人:李银昌,男性,1974年08月05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太康人民法院与李银昌罚金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7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银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张亚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具体判决内容依照太康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7刑初257号】。因李银昌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太康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1日先后三次通过网络查控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银昌名下零星存款本院未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李银昌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查明被执行人李银昌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李银昌名下无房产登记。三、已向被执行人李银昌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解和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李银昌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尚有罚金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银昌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627执11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紫祥审判员 万方超审判员 宋卫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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