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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敏、曾新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3127执异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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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3127执异19号
  • 案件名称

    李之敏、曾新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顺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之敏;曾新彬;潘德文;高梅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3127执异19号异议人:李之敏,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申请执行人:曾新彬,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湖南四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31200710216401。被执行人:潘德文,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被执行人:高梅英,女,1990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本院在执行曾新彬与潘德文、高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之敏于2021年9月8日对追加李之敏为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之敏称:该案已超过执行担保期限,请求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27执恢86号执行裁定书的追加李之敏为本案被执行人及裁定李之敏偿付申请执行人曾新彬人民币234,525元,执行费3,417元的事项。申请执行人曾新彬称:对2019年9月2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担保书没有异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曾新彬于2019年9月4日以本院(2019)湘3127民初1494号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曾新彬与被执行人潘德文、高梅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之敏自愿提供担保,并承诺如果潘德文于2019年10月15日前没有兑付23万元欠款,曾新彬可以将李之敏追加为被执行人,从其工资中扣划兑付。同日,本院以(2019)湘3127执行6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21年4月2日,本院根据曾新彬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恢复执行,并根据曾新彬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于2021年8月3日以(2021)湘3127执恢8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李之敏、龙运涛为被执行人。曾新彬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明确:“申请人一直找被执行人还款,但被执行人一直以各自理由拖延未履行给付法律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曾新彬与被执行人潘德文、高梅英达成和解协议,李之敏提供担保,根据曾新彬的申请依法可以追加李之敏为被执行人。但是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2019年10月15日履行兑清义务,至申请人曾新彬申请恢复执行有一年多时间,李之敏承担担保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并且曾新彬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明确“申请人一直找被执行人还款,但被执行人一直以各自理由拖延未履行给付法律义务”,也未提及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可视为曾新彬怠于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21)湘3127执恢86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及第三项“限被执行人龙运涛、李之敏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曾新彬人民币234,525元,执行费3,417元”中涉及李之敏的偿付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宋祖文审判员  全 英审判员  田正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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