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5民初3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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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民初3056号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峰;周鹏毅;董灵卫;王玉乐;郭风雷;张战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5民初3056号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夏俊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小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明峰,男,汉族,1986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周鹏毅,男,汉族,1996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董灵卫,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玉乐,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郭风雷,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战营,男,汉族,1982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峰、周鹏毅、董灵卫、王玉乐、郭风雷、张战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小伟,被告李明峰、王玉乐、张战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鹏毅、董灵卫、郭风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李明峰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56%标准自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6日,罚息按照年利率15.684%标准自202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2、判令被告周鹏毅、董灵卫、王玉乐、郭风雷、张战营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峰辩称:贷款属实,应该偿还。被告王玉乐辩称:贷款属实,应该偿还。被告张战营辩称:贷款属实,应该偿还。被告周鹏毅、董灵卫、郭风雷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峰于2020年3月6日在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庄支行贷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0.456%,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即超期年利率15.684%。被告周鹏毅、董灵卫、王玉乐、郭风雷、张战营对该贷款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被告曾封息21616.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0.456%计算至2021年3月5日;自2021年3月6日起按照超期年利率15.68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结息时扣除已付利息21616.01元);二、被告周鹏毅、董灵卫、王玉乐、郭风雷、张战营对上述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明峰、周鹏毅、董灵卫、王玉乐、郭风雷、张战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英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程璐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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