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留县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024民初190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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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4民初1900号之一案件名称
巩留县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巩留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巩留县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浩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4024民初1900号之一 原告:巩留县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梁贵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好龙,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刘浩,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留县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巩留县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巩留县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军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马 佳 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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