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华、汪海等曹峰、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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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2民终508号案件名称
马文华、汪海等曹峰、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马文华;汪海;曹峰;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华,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霞,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刚,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峰,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 原审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区乌昌路辅道8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58321C。 法定代表人:沈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娟,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念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通力大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61147533F 法定代表人:许宗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文华与被上诉人汪海、原审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7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华上诉请求:撤销民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7民初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审查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曹峰应该作为本案一审的被告承担支付责任。3.一审汪海要求支付71,3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曹峰出具的结算单没有其他印证欠付油料款的证据。 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连带支付汪海71,313元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民丰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建设方,将民丰县沙漠公路亚通古斯乡道路改造建设工程承包给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建)。被告交建与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劳务事项分包给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调查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文华是挂靠关系,马文华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仅是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出借账户过账转付的关系,而本涉案工程施工具体负责人为马文华。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曹峰虽然没有与被告马文华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被告马文华口头授权第三人曹峰考勤并开具核算工程量、运费、机械设备的工程量、人员工资等任务,被告马文华向涉案工作人员结算过的工资,是按照第三人曹峰出具的核算单为依据的,并被告马文华实际待在施工现场的时间少,并未对所有第三人曹峰的核算单签字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马文华才是涉案工程给付责任主体。民丰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项目行业主管部门2020年9月24日对本项目欠款情况全面摸底并制作2017年建养一体化民丰县沙漠公路K473+500岔口-亚瓦通古孜乡道路改建项目个人欠款统计表并核实其真实性后印章确认。2017年建养一体化民丰县沙漠公路K473+500岔口-亚瓦通古孜乡道路改建项目个人欠款统计表上确认原告汪海欠款71,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文华、第三人曹峰谁具有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民丰县交通局出具的2017年建养一体化民丰县沙漠公路K473+500岔口-亚瓦通古孜乡道路改建项目个人欠款统计表中可以看出欠款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文华)将案涉车辆在2016年至2018年将部分运输费用均已经支付给被告马文华。被告马文华虽然没有直接与被告交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但是被告马文华是挂靠于有资质的公司来自主组织施工,自主采购材料,自负盈亏。因此被告马文华是涉案工程实际给付负责人,应当承担涉案施工人劳务费与材料费。被告马文华与第三人曹峰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口头上约定并雇佣授权第三人曹峰来管理涉案施工场地,被告马文华结算发放的款项是按照第三人曹峰出具的核算单来结算的,足以证明第三人曹峰具备向现场工作人员出具核算工程量的资格。对于被告马文华提出的第三人曹峰与原告故意给马文华制造债务的主张,被告马文华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汪海与第三人曹峰核算工作量,并出具核算单,对于剩余运输费被告马文华具有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1,313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海支付材料款71,313元;二、驳回原告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文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汪海油料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因汪海与马文华之间就买卖油料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一审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其次,马文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汪海支付过油料款50,000元的事实,另有一审在案的多份支票领用单也能够证明马文华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取涉案工程服务费、劳务费、工程款、人工费的事实,因此马文华作为涉案工程中的实际负责人以及获利者,其负有向汪海清算购买的油料款并支付货款的义务;最后,马文华的下属管理人员曹峰核算欠付汪海油料款的事实有民丰县交通运输局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且曹峰一审出庭也予以了证实。因此,本院对马文华的代理人提出的汪海油料款费用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马文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82元,由上诉人马文华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喆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审判员 张韶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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