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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炜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客运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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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244号
  • 案件名称

    赵炜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客运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赵炜;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客运段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炜,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客运段,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老钱局胡同18号。负责人:张超,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客运段(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客运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实际完成在岗劳动总量时间6834小时,产生额外加班劳动时间长达3041小时,以中铁北京客运段制作的2019年和2020年度北京市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收入申报表显示的我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第一,一审对中铁北京客运段未提交严谨的、能够作为证据的资料未提及也未要求,仅凭中铁北京客运段口头不认可予以定案存在明显错误。第二,我提交的工作时间一览表、工作记录及自行统计的添乘、值班、加班登记表等是真实的记录和客观的证明材料。第三,我是中铁北京客运段管理岗位干部,采用标准工时制,与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有着本质差别,我在完成正常工作后因中铁北京客运段的工作安排产生大量延时工作、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时间。第四,添乘并非辅助工作,提供边座不能证明已提供必要的休息条件,我需要以生产现场为重点,跟随列车进入车库完成工作要求,落实现场管理责任,重点对进库列车各部位作业,包括清理列车卫生、更换列车卧具、整修设备设施、防火防盗管理等进行现场管控,确保生产安全。按照规定,列车库内作业工时测算每节车厢清扫作业时间为6小时,我跟车进库期间列车基本处于各种作业期间,此期间没有条件脱离岗位工作安排自我休息。我极少到异地公寓休息,即便个别次数去也是履行管理职责,按照要求对班组列车长、列车员等进行现场实地管控,防止乘务员私自外出、违规饮酒,联系库内保洁了解库内作业质量,编写总结当趟乘务情况,及时向车队长汇报问题等。剩余可供休息时间极少,基本上受工作要求显示而无法正常享受。中铁北京客运段每月向我支付的奖金是常规工作奖金,与添乘工作无关,添乘人员不属值乘人员,不享受担任值乘任务的任何津贴奖金,一审认定中铁北京客运段已对添乘期间可能存在的额外劳动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存在未查清事实和臆测误判。第五,一审认定我值班似的工作内容与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强度也大大小于日常工作属于臆测,我提交的证据能体现持续完成的生产岗位值班过程。第六,49天的调休是工作日调换,并非加班调休。第七,一审未查明实际加班的事实以及加班费是否付清,一审对中铁北京客运段提供的证据存在误读误判,对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事实未予认定。第八,中铁北京客运段用值班掩盖加班实质,添乘时添乘干部没有任何补贴,即便比照加班费也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符。根据中铁北京客运段提供的京铁劳2015-2号中明确的夜餐补贴的性质,证明我值班期间至23点以后仍在岗工作,直接参与生产作业,未支付我延时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未支付夜间轮流值班津贴6元。我所在的岗位值班和添乘的劳动强度远大于日常办公室工作,且添乘期间全过程已由中铁北京客运段定义为在岗工作,应向我支付加班费。中铁北京客运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炜的上诉请求。第一,赵炜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并不存在未予调休的加班工作。赵炜主张的加班实际为值班或正常工作期间的添乘行为,如有加班亦已安排过调休。且向赵炜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含有加班性质的款项,如专项考核奖金、值班补贴等。添乘工作为列车上的辅助性工作,不存在赵炜所述的工作繁重,无法休息的事实。第二,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就员工的工作时间、调休等进行过约定,我公司也是一直严格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在执行,不存在损害赵炜利益的情形。公司已安排赵炜进行调休,赵炜也不存在额外加班。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积极安排赵炜对其可能存在的未予调休完毕的存休进行调休,只需其本人申报即可,但赵炜恶意拒绝。第三,赵炜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四,铁路客运工作性质较为特殊,无法同正常的朝九晚五的工作相一致,如支持其诉讼请求,对铁路客运部门未来的工作将产生极大不利影响。赵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北京客运段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595564.01元。2.诉讼费由中铁北京客运段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炜于1983年12月入职中铁北京客运段,2014年4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条中约定:“甲方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乙方意见的基础上,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赵炜担任青岛车队副队长,负责职工教育、列车售货、餐饮业务、行李员管理和列车补票。双方均认可赵炜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赵炜下班后还承担值班任务。青岛车队有队长一位、副队长四位,由队长安排五人轮流在北京站14站台办公室值班,处理夜间行车途中的突发情况,中铁北京客运段提供办公室床铺,且每次值班支付12元夜餐津贴。关于“添乘”,双方均认可赵炜每月跟车往返两次,即为“添乘”,如遇特殊情况或重大活动,则根据要求增加添乘次数,添乘三天一往返,添乘期间赵炜负责监督班组和乘务员工作。中铁北京客运段主张添乘期间赵炜仅是辅助列车长工作,在车上时断续工作断续休息、灵活安排时间,异地到站后入住中铁北京客运段安排的公寓内休息一天,全程跟车时间不超过24小时。赵炜主张添乘人员在车上全程站着工作,不允许休息。赵炜认可中铁北京客运段在异地安排公寓,但主张其还需跟车入库,入住公寓后还需监控乘务员休息,全程无法休息。赵炜提交《北京客运段干部履职督察情况通报》证明添乘期间不允许休息。该通报载明“添乘干部车队书记XXX9车1包休息……给予XXX终止试用期,返回中层副职岗位(副科级)”。中铁北京客运段认可该通报的真实性,但主张XXX前往乘客列车包房休息属于严重违纪,包房外都有边座可供添乘人员休息。赵炜主张其负责的班次中有一班车没有边座,其余均有。赵炜提供《工作时间一览表》《工作记录》《安管系统记录》及自行统计的添乘、值班、加班登记表,证明其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情况。中铁北京客运段认可《安管系统记录》的真实性,以《工作时间一览表》《工作记录》及自行统计的添乘、值班、加班登记表系赵炜自己制作,未经公司确认为由,不认可真实性。中铁北京客运段主张其公司在2018年和2019年向赵炜多次发放专项考核奖和绩效浮动奖,上述奖金具备一定的加班工资性质。中铁北京客运段提交《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条外收入统计汇总表》和考核通知予以证明。该汇总表显示,2018年和2019年期间中铁北京客运段每月支付赵炜1至7笔金额不等的奖金,包括春运奖励、暑专运奖励、暑汛期奖励、元旦运输奖励等,考核通知中载明:考核期内因个人原因未能值乘的人员免发“2019年12月效益浮动考核奖”和“2019年度保安全、保两节、保调图专项考核奖励”。赵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奖金并非加班工资。中铁北京客运段提交《安排调休通知》,证明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安排赵炜在工作日调休共计49天。该通知载明“您在2018年1月起至今曾在节假日参加的值班、添乘等安排您自2020年5月22日起开始调休。调休期间,烦请您将欠休的具体时间数量通知车队,至调休期满后您再上班。”赵炜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但主张其距离退休不足一年,自己存在2000余小时加班,无法调休完毕,故拒绝调休。中铁北京客运段则主张,赵炜拒绝调休,恶意索要加班费。赵炜提供其他员工的工资条、安排放假的通知、列车运行时刻表、北京客运段下发的文件、青岛车队值班日流程。证明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及其本人在8小时以外需要严格按照中铁北京客运段的安排去工作。中铁北京客运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20年6月8日,赵炜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铁北京客运段支付加班工资595564.01元。2020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赵炜的全部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的《安管系统记录》上未载明各项工作的完成时长,无法显示赵炜连续工作和加班情况,赵炜仅依此证明其加班情况,依据不足。赵炜提交的《工作时间一览表》和《工作记录》及自行统计的添乘、值班、加班登记表等,均系其自行统计整理,未经中铁北京客运段确认,故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赵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赵炜的休息休假权利。添乘期间赵炜负责监督班组和乘务员工作,属于辅助性工作,中铁北京客运段在跟车时提供边座,到站后提供公寓,为添乘人员提供了必要的休息条件,中铁北京客运段每月向赵炜支付奖金,其中部分奖金仅向考核期内承担值乘任务的工作人员发放,可以认定中铁北京客运段已对添乘期间可能存在的额外劳动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赵炜基于自己的添乘情况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赵炜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下班后还承担值班任务。赵炜值班似的工作内容与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强度也大大小于日常工作,且中铁北京客运段提供值班室,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并支付相应的值班夜餐津贴等,故赵炜上述情况应属值班性质,赵炜基于值班情况要求支付工资,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北京客运段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安排赵炜在工作日调休共计49天,并于2020年5月22日起安排赵炜对可能存在的加班进行调休,赵炜拒绝上述安排。综上所述赵炜要求中铁北京客运段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炜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赵炜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自行制作并有现场证明人签字的添乘值班工作内容,证明添乘值班期间8小时及8小时以外的实际工作状态。证据二,自行整理的2018年、2019年工作记录时间细化说明,证明涉案时间段内各岗位劳动的时间。证据三,2018年、2019年在折返站情况汇总,证明其添乘期间基本不去公寓的事实。证据四,赵炜所在岗位生产值班日夜间工作内容,证明中铁北京客运段关于岗位值班可以睡觉和劳动强度小于日常系虚假陈述,其系延时工作。证据五,2018年赵炜岗位管理APP写实记录系统,证明其工作记录的真实性。证据六,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安管系统摘录,证明其添乘值班期间繁重的劳动情况和正常8小时工作及以外延时工作情况真实存在。证据七,赵炜工作记录与安管系统、管理岗位APP写实定位系统对比,证明其工作记录真实性和加班事实真实存在。证据八,赵炜所在岗位2021年3月工作APP记录,证明其生产岗位值班是完成正常工作8小时后延时工作,所从事工作均为本职本岗工作内容。证据九,视频,证明其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中铁北京客运段提交证据具有虚构成分。证据十,中铁北京客运段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要求加班工资的信访事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中铁北京客运段拒绝承认安排劳动者加班的事实,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中铁北京客运段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系赵炜自行撰写,且不是持续工作状态,无法证明实际工作时长;证据三、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可以显示赵炜工作内容均为督促督导别人工作;证据六、七、八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九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另补充查明中铁北京客运段提交《关于赵炜同志2019年休假情况的说明》,显示在2019年2月至10月非六日安排调休、休息共计49天。赵炜对真实性认可,在仲裁审理期间称是与队长协商后由队长安排的调休,其本人的请求中已扣除该证据中载明的调休时间;在一审审理期间,赵炜称关于49天的休息是其主动申请,与车队长协商后安排的,欠缺的工作时间在周六日补充上班了。中铁北京客运段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因赵炜不断反映有加班以及家人有特殊情况,故安排其休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赵炜上诉要求中铁北京客运段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赵炜与中铁北京客运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赵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赵炜的休息休假权利;安管系统记录未载明各项工作的完成时长,无法显示赵炜连续工作和加班情况;《工作时间一览表》《工作记录》及赵炜自行统计的添乘、值班、加班登记表等,均系其自行统计整理,未经中铁北京客运段确认;添乘期间赵炜负责监督班组和乘务员工作,中铁北京客运段为添乘人员提供了必要的休息条件,且每月向赵炜支付的部分奖金仅向考核期内承担值乘任务的工作人员发放;赵炜下班后承担的值班任务工作内容与其正常工作内容存在明显差异,中铁北京客运段为其提供了有床的值班室并支付了相应的值班夜餐津贴;根据《关于赵炜同志2019年休假情况的说明》显示中铁北京客运段已安排赵炜工作日调休和休息共计49天,此后再次安排赵炜对可能存在的加班进行调休但其本人拒绝。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铁路客运行业特点,对赵炜基于自己的添乘情况及值班情况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炜坚持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晶晶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庞 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余 未书 记 员 朱 芸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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