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振魁、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04民初4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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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4民初4579号案件名称
胡振魁、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胡振魁;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04民初4579号原告:胡振魁,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奇,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法定代表人:左俊杰,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40号—S4、S5。负责人:陈万家,男,该总公司经理。原告胡振魁与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胡振魁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胡振魁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胡振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振魁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振魁负担。审 判 员 马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许媛书 记 员 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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