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兆伟与伍司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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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348号案件名称
叶兆伟与伍司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叶兆伟;伍司杨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348号 原告:叶兆伟,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伍司杨,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原告叶兆伟与被告伍司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司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本金13600元;2.判令被告以13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租赁原告的铲车在荣昌区广顺街道曾家山雷家坡沙厂用于沙制品加工装卸。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186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分4次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了5000元。剩余136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伍司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5日,被告伍司杨向原告叶兆伟租赁铲车,在荣昌区广顺街道曾家山,用铲车上料装车。双方口头约定租金14000元/月,被告支付铲车油钱。租赁时间届满后,按13000元/月结算租赁费。被告伍司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张,分别载明5月22日至6月29日铲车租金16000元,6月30日至7月5日铲车租金2600。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分4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共支付了5000元,尚欠1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铲车,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在收据上书写铲车租赁期限及租金,原告陈述写了收据就表明欠租金。根据收据的书写内容,以及原被告微信聊天及电话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铲车租金。经过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5000元租金,尚欠13600元。因原、被告对租赁费具体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在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铲车租赁费1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但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故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建筑设备租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叶兆伟租金13600元;并从2021年7月7日起以1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租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伍司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70元,由被告伍司杨负担,此款原告叶兆伟已预交,由被告伍司杨直付原告叶兆伟,本院不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陈小玉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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