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巨山、魏珏与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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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终963号案件名称
魏巨山、魏珏与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魏巨山;魏珏;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4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巨山,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珏,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留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女。上诉人魏巨山、魏珏因与被上诉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巨山、魏珏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主文,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质为借贷,不应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82,500元作为每期偿还本息的计算依据。案涉税费、保险费均由魏巨山、魏珏交付,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每期利息予以调整。2.创富公司虽然同意魏巨山、魏珏一次性付款终止合同,却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实质是故意致使魏巨山、魏珏违约,追求更高的利益,魏巨山、魏珏有暂不支持款项的抗辩权。3.创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错误。首付租金应计入已付租金;《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是创富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加重一方责任的约定,对上诉人魏巨山、魏珏没有约束力;创富公司的还本付息计算方式不清,存在过高问题。创富公司辩称:不同意魏巨山、魏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已阐明创富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至于向承租人索要租金,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魏巨山、魏珏也进行了电子签约的认证,购置税和保险已由创富公司支付给车辆经销商。创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创富公司与魏巨山签署的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7日解除;2.判令确认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为创富公司,魏巨山协助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魏巨山返还租赁车辆;4.判令魏巨山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144,285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1月17日);5.判令魏巨山向创富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月17日逾期违约金15,622.31元以及以欠付到期租金144,2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6.判令魏巨山向创富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损失521,115元(未到期租金817,615元扣减保证金296,500元);7.判令魏珏就上述第4至第6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魏巨山、魏珏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2日,创富公司(出租人)、魏巨山(承租人)、魏珏(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CONXXXXXXXX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创富公司支付对价,取得魏巨山一台自有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型号:奔驰(进口)G级18款欧规G350D(平行进口),车架号TC946FD4XJ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创富公司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魏巨山向创富公司租回上述车辆使用;租赁车辆总价款为共计1,482,500元,包括购车款1,360,000元,购置税10万元、保险费2万元、GPS安装费+年费2,500元;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48,095元,租金合计1,731,420元;首付款0元;保证金为296,500元;留购价款为100元;首付款、保证金于本合同起租日前支付。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撤销本合同,应赔偿出租人签约成本,并赔偿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其他全部损失。租赁期结束后,在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和留购价款后,租赁保证金退还承租人,保证金不计利息。其中:第一条、关于租赁车辆的购买、起租:承租人为筹措资金和留购租赁车辆为目的,要求出租人以支付总价款为对价取得承租人自有的租赁车辆所有权,并再向出租人租回上述租赁车辆使用。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即为起租日。出租人支付购车款后向承租人发送《还款计划书》,发送形式包括短信、微信、电子邮件、邮寄等形式。承租人根据《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支付租金。第二条、关于交付:出租人支付的总价款到达承租人指定账户或根据承租人的委托向租赁车辆的出卖方支付购车款后,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日,租赁车辆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完毕,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但承租人应按照出租人要求,协助办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等必要的各项手续,同时,以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使用租赁车辆为目的,租赁车辆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完毕。租赁车辆交付当日,承租人须签署《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及验收证明书》,并在当日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及验收证明书》交由出租人保存。第三条、关于租金、首付款、保证金、逾期违约金:(1)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须于每一租金支付日之前,将所需款项汇入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内。承租人授权出租人向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扣划承租人在前述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开立账户内的资金,并划入出租人账户,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因承租人原因或账户原因(余额不足、挂失、冻结等)导致交易失败或出现差错的,相应后果由承租人承担。(2)承租人应于本合同起租日前,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项目首付款,如因承租人未及时交付首付款致使出租人不能履行本合同及其相关的购买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承担。首付款可作为租赁车辆购买价款的一部分,由承租人支付给租赁车辆的出卖方。(3)承租人应于本合同起租日前,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项目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本合同。保证金不计利息,未经出租人同意,租赁期间保证金不得抵扣承租人任何欠款。在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或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提前还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保证金按照第十条第4款约定的顺序扣除承租人欠付的相应款项后,如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4)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该项逾期违约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第五条、所有权:租赁期间,为方便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租赁车辆牌照及机动车登记均以承租人名义登记。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包括(现在或以后附属于租赁车辆的)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为保障和公示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包括出租人各分公司)并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条、违约和补偿:(1)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2)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按第三条第4款规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逾期违约金,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时付清;出租人直接解除本合同,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控制车辆;……(4)出租人有权将根据本合同约定取得的保证金、保险赔偿金、车辆处置款及承租人所支付的其他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1)各项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出租人根据本合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2)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欠付租金利息;4)到期未付租金本金;5)提前结清手续费;6)应收打包价差额;7)留购价款;8)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二条、保证人:本合同首页记载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的要求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无论是否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和质押等),出租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独立及先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本合同自各方盖章(本合同可以采取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形式签署,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具备与签字或盖章等同的法律效力)后即生效(承租人、保证人为个人的情况下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书正本出租人、承租人及保证人每方各执一份;等等。创富公司在出租人处盖章,魏巨山在承租人处签字,魏珏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创富公司(甲方)与魏巨山(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ONXXXXXXXXX的租赁合同及《咨询服务合同》,乙方与上海XX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甲方以支付总价款为对价取得乙方自有的租赁车辆所有权,并将租赁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委托甲方向出卖方支付购买合同项下购买价款,甲方根据乙方委托向出卖方支付了购买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及双方相关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首付租金(期末支付除外)、咨询服务费、抵押手续费用(如有)、GPS安装及年费(如有)共计344,595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出卖方购车价款总计1,360,000元;鉴于乙方已直接向出卖方支付了部分购车款344,595元,甲乙双方约定采用支付义务互相抵销后差额付款的方式完成支付,若抵扣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仍有剩余的,甲方有权将剩余款项抵扣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滞纳金、租金或其他应付合同款项,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乙方应付款金额与乙方已付款金额的差额0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出卖方支付购车总价款与乙方已付款金额的差额共计1,015,405元;上述支付完成后,视为乙方完成租赁合同及《咨询服务合同》规定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首付租金、咨询服务费、抵押手续费(如有)、GPS安装费及年费(如有)的支付义务,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本协议可以采取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形式签署,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具备与签字或盖章等同的法律效力)后即生效(承租人为个人的情况下为签字后生效)等等。一审审理中,创富公司称上述合同均系双方通过e签宝电子签约系统签署,为电子签约,并提供《e签宝证据报告》《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商用密码型号证书》等证明签约过程。同时,创富公司提交魏巨山(乙方)与案外人上海XX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汽车代销合同》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汽车代销订购合同》主要内容:商品名称18款;型号G350D;颜色黑色;单价为1,370,000元;预计购车总价1,407,300元,该合同首部手写“车架号:TC946FD4XJXXXXXXX”,合同尾部乙方处手写“(客户同意代签)魏巨山”等等。2019年7月15日,创富公司向上海XX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魏巨山购车款1,135,405元。创富公司称上述金额包括剩余购车款1,015,405元、购置税10万元、保险费2万元。嗣后,魏巨山向创富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及验收证明书》,确认创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创富公司;租赁车辆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一审法院另查明,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载明: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品牌为猛龙牌,车架号TC946FD4XJ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机动车所有人为魏巨山,注册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3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JEXXXX。2020年6月30日,魏巨山就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创富公司为抵押权人。一审审理中,创富公司称魏巨山于2021年1月16日已支付第16期租金48,095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魏巨山租金支付表(截止2021年1月17日)及明细对账单,证明魏巨山自2019年7月15日起支付租金,首期租金48,095元,期间多次逾期并产生逾期违约金,于2021年1月16日支付第16期租金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21年1月17日,魏巨山共支付创富公司租金769,520元(1-16期租金),尚欠付到期租金144,285元、逾期违约金15,622.31元、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817,615元。一审法院再查明,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和各担保人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首页所列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执行阶段。相关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租赁合同披露魏巨山、魏珏的地址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日出东方X-X-XXXX。一审法院向上述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拒收,于2021年1月17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创富公司、魏巨山、魏珏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创富公司已依约提供融资及租赁车辆,魏巨山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魏巨山自2020年9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向创富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经创富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创富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中关于创富公司与魏巨山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并要求魏巨山返还租赁车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创富公司主张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之日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创富公司要求魏巨山返还车辆、偿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及未到期租金损失,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创富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主张其对系争租赁车辆享有所有权。因车辆系动产,原则应按判决时的占有事实确定所有权。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动产已占有回归创富公司,无法排除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只能限制性地支持创富公司确认所有权的诉请。基于租赁车辆现登记在魏巨山名下的事实,魏巨山在返还车辆时,还应配合创富公司办理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创富公司、魏巨山在租赁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违约救济手段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创富公司主动下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魏巨山的违约行为给创富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创富公司要求魏巨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创富公司主张保证金优先抵扣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此外,一审法院注意到,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融资租赁作为一项金融业务理应受到金融监管的相应限制,故上述租金及迟延付款滞纳金的总金额不应超过创富公司的融资本金和以该融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整个融资期间内的利益之和。关于创富公司的融资本金计算,首先,创富公司资金融出时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融资本金,本案中,仅创富公司2019年7月15日实际支付的1,135,405元购车款(含购置税和保险费)属于该类费用,而《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抵押手续费用(如有)和GPS安装及年费(如有)并未实际发生费用支出;其次,作为融资本金对价的分期给付租金均不应在融资本金中抵销扣除,魏巨山2019年7月15日以抵销方式支付的首期租金48,095元即属于该类费用,不应计减融资本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创富公司的融资本金共计1,183,500元(1,135,405元+48,095元=1,183,500元)。另,鉴于租赁合同虽仅约定“如果出租人处置车辆仍不足弥补其损失的部分由承租人赔偿”,但考虑到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在支持创富公司关于返还租赁车辆诉请时,还确定创富公司应当将租赁车辆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偿诉争金钱给付债务,抵偿不足部分由魏巨山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应当返还魏巨山。魏珏系本案租赁合同项下魏巨山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魏巨山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创富公司与魏巨山、魏珏签订的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关于创富公司与魏巨山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于2021年1月17日解除;二、确认车架号TC946FD4XJ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的车辆所有权为创富公司所有,但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除外;三、魏巨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创富公司车架号TC946FD4XJ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的车辆;四、判决第二、三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魏巨山应协助创富公司办理上述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创富公司的手续;五、魏巨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公司到期租金144,285元;六、魏巨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公司截至2021年1月17日的违约金15,622.31元,并支付以144,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七、魏巨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富公司剩余租赁期间租金损失521,115元;八、判决第五至七项应付款项总额与魏巨山已向创富公司支付的769,520元租金之和,不得超过融资本金1,183,500元与以1,18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之和;九、魏珏对判决第五至八项确定的魏巨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魏珏履行完判决第九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魏巨山追偿;十一、判决第三项返还车辆的快速变现价值应抵偿判决第五至八项确定的债务,抵偿不足部分由魏巨山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应返还魏巨山,创富公司有权选择以拍卖或评估方式确定该快速变现价值,由此产生的拍卖或评估费用由魏巨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39.74元,由魏巨山、魏珏共同负担。二审期间,魏巨山、魏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代销合同》,证明车辆价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407,300元;证据2.汽车销售公司《收据》,证明2019年7月9日,汽车销售公司已经收到魏珏支付的344,595元;证据3.信用卡支付账单两份,证明2019年7月15日,魏珏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合计222,657元;证据4.保险付款凭证2张、保险单2张,证明魏珏支付本案商业险、交强险合计32,893元;证据5.银行卡截屏,证据4、5证明魏珏、魏巨山支付了车辆购置税和保险,非创富公司支付;证据6.《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创富公司按照总价款1,482,500元计算每期租金是错误的;证据7.《发票联》,证明魏珏、魏巨山实际支付不止103万元;证据8.魏珏与创富公司业务员聊天截屏及《结算清单》截屏,证明创富公司以1,482,500元为本金计算每期租金,是错误的。创富公司质证后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创富公司提供的证据4、5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4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与本案系争车辆车架号一致,本院将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载明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与本案系争车辆车架号不一致,魏珏、魏巨山亦未提供合理解释,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4、5中3份支付界面截屏,无法证明与本案系争车辆形成对应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创富公司另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予以论证。魏珏、魏巨山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将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创富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创富公司与魏巨山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创富公司的融资本金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创富公司与魏巨山、魏珏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创富公司以支付总价款为对价取得魏巨山所有的租赁车辆所有权,魏巨山再向创富公司租回前述车辆使用。魏巨山、魏珏主张本案并非融资租赁法律纠纷,系借贷法律纠纷,对此本院认为,魏巨山、魏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售后回租业务应属明知,且本案所涉租赁车辆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融物的特点。魏巨山、魏珏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借贷法律纠纷,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创富公司现已依约提供融资款及租赁车辆,魏巨山于2021年1月16日支付第16期租金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已属违约,按照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创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魏巨山返还租赁车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魏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创富公司的融资本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创富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为1,135,405元,其中剩余购车款1,015,405元、购置税10万元、保险费2万元,另创富公司与魏巨山约定以抵销方式支付的首期租金48,095元,本案创富公司实际融资本金合计为1,183,500元。一审法院判决创富公司的到期租金、违约金、剩余租赁期间租金损失之和不超过以融资本金1,183,500元与以1,18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之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魏巨山、魏珏主张系由其向上海XX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车辆的购置税和保险费,该两笔金额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购置税、保险费应由创富公司向魏巨山支付,且创富公司根据魏巨山委托于2019年7月15日向上海XX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合计1,135,405元,魏巨山亦出具证明书证明创富公司履行完毕租赁车辆总价款的支付义务。若魏巨山、魏珏认为上海XX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存在多收取费用的情形,应向上海XX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对魏巨山、魏珏关于本案融资本金应予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魏巨山、魏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9.48元,由上诉人魏巨山、魏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婕审 判 员 张娜娜审 判 员 童 蕾法官助理 瞿 峥书 记 员 桂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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