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尕胡、马仲夫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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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112号案件名称
马尕胡、马仲夫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马尕胡;马仲夫;马仲明;马有文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112号原告:马尕胡,男,回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农民。原告:马仲夫,男,回族,1966年8月4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97号,农民。原告:马仲明,男,回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农民,被告:马有文,男,回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农民。原告马尕胡、马仲夫、马仲明与被告马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尕胡、马仲夫的委托代理人马仲明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马有文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三原告的劳务费47000元(肆万柒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修建白王乡一家民宅翻新的项目转包给三原告,后由三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20元,共35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劳务费77000元。做工期间,被告分多次给付了三原告30000元,剩余47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支付。到期后三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今天推明天的推拖。后于2019年6月7日,向三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签字的结算单(欠条),再次承诺2019年年底支付。但到期后被告毫无诚信可言,对拖欠三原告的劳务费迟迟不予给付,并不接三原告电话。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未能给付拖欠三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完工结算条是我本人写的,我签字的,2017年我承包的位于白王乡的民宅修建,我负责框架,三原告负责施工,我把活承包给了三原告。2020年1月21日我和东家结算时,东家扣了27800元,理由是墙面倾斜,房屋漏水。我认为东家扣的钱应由三原告承担。在条子上的面积是350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323.9平方米,应该以323.9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共计71258元,我已经给付30000元,除去房主扣除的27800元,剩余我应该给付1345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完工结算单(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欠款47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但认为三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房东也因此扣除了278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完工结算单一张。证明目的为实际的施工面积为323.9平方米,并不是欠条上的350平方,房东扣除维修费用278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以欠条为准,打欠条的时候被告自己计算的350平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修建白王乡一家民宅翻新的项目转包给三原告,后由三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20元,共35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劳务费77000元,被告给付三原告劳务费30000元,剩余47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清楚,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供交工结算,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被告马有文与马进良二人计算,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工结算单中扣除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有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尕胡、马仲夫、马仲明劳务费47000元。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马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生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人民陪审员 马希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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