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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旭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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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507号
  • 案件名称

    康旭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康旭东
  • 案件缘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旭东,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立中,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旭东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旭东及其辩护人胡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康旭东利用购买的枪支配件将一把射钉枪改装成枪支。2021年3月18日,民警从康旭东位于新化县××镇××村的家中查获该枪支。经鉴定,康旭东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2021年5月23日,被告人康旭东主动到XX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康旭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的证言;提取、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旭东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旭东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康旭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康旭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旭东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旭东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旭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旭东的辩护人提出康旭东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康旭东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旭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康旭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旭东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立志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人民陪审员  邹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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