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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玉、龚肇庆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14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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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414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陈正玉、龚肇庆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陈正玉;龚肇庆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正玉,男,1982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龚肇庆,男,1987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本院立案执行陈正玉与龚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4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1,419.5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通过网络分别与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7日、2021年8月23日、2020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9月17日将被执行人龚肇庆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吾斯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代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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