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宏民、王振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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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085号案件名称
吕宏民、王振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吕宏民;王振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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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085号 原告:王振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秀,女,汉族,系原告儿媳妇, 被告:吕宏民,男,汉族。 原告王振淮诉被告吕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宏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吕宏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吕宏民因瓜果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30000,清偿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吕宏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振淮通过同乡王振宏介绍认识被告吕宏民。2013年2月1日,被告吕宏民因瓜果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振淮现金:50000元. 合计:伍万元整 (月息1.5%) 借款人:吕宏民 2013年2月1日”。 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30000,清偿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及剩余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索款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借贷发生在2013年2月1日,被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6月1日,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即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7月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予以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权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振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振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艳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慧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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