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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明、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311民初5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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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11民初5886号
  • 案件名称

    周文明、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周文明;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
  • 案件缘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11民初5886号原告:周文明,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才,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通衢路206号。主要责任人:杨晓华。原告周文明与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596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利息暂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付至全部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原告周文明起诉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名称不明确、有误,致使本案缺少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文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丽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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