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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继春、卢安波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129财保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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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9财保64号
  • 案件名称

    蒋继春、卢安波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华瑶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蒋继春;卢安波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9财保64号申请人:蒋继春,男,1987年1月19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卢安波,男,1993年9月10日生,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申请人蒋继春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卢安波在各银行的存款15000元。申请人蒋继春自愿提供其湘M×××××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卢安波在各银行的存款1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申请人蒋继春的湘M×××××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170元,由蒋继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何海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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