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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钢军、张社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527民初4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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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27民初4297号
  • 案件名称

    马钢军、张社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内黄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马钢军;张社宪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27民初4297号原告:马钢军,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社宪,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马钢军与被告张社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张社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2分,2020年7月底偿还。原告将借款按约交付给被告,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张社宪辩称,欠款数额不差,当时没有说利息的事。但原告要求利息,我也同意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社宪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告马钢军借款14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刚军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月息2分张社宪2018年6月10日2020年7月底给齐以前打的借条不算数以此条为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社宪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告马钢军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庭也表示认可,并承认借原告14000元。该借条上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张社宪应当偿还原告马钢军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合年息24%),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2018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社宪偿还原告马钢军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018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社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 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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