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贵祥,胡小艳,秦义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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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205号案件名称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贵祥,胡小艳,秦义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黄贵祥;胡小艳;秦义存;吴清英;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205号 原告:城固县XX社。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城固县XX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城固县某某社主任。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 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秦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XX社诉称:2014年8月27日,借款人秦某某、吴某某在城固县XX社XX社以经营中药材为用途借款一笔90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由黄某某、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办理展期至2019年2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90000元未归还,利息清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自2017年8月10日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至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某某、吴某某立即归还我联社社贷款本金90000元整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0年7月10日欠息31536元,借款期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4.4‰计算);2、由担保人黄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我做生意亏了,暂时没钱,我会及时还款。庭审中原告城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合分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被告秦某某、吴某某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催款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黄某某、胡某某承担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向担保人催收贷款的事实;4、催收凭证、利息清单,可以证明被告下欠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被告秦某某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秦某某、吴某某在城固县XX社XX社以经营中药材为用途借款90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由被告黄某某、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办理展期至2019年2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90000元未归还,利息清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自2017年8月10日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秦某某、吴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吴某某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黄某某、胡某某其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某某、胡某某主张了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胡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胡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判决如下:一、 限被告秦某某、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XX社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0年7月10日欠息31536元,本息合计121536元,2020年7月1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 由被告黄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胡某某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某、吴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秦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灏 二0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孟盈 书 记 员 李旭江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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