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石滓镇松茂废旧回收站、卿元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623民初2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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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23民初2724号案件名称
邻水县石滓镇松茂废旧回收站、卿元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邻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邻水县石滓镇松茂废旧回收站;卿元红;李朝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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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623民初2724号原告:邻水县石滓镇松茂废旧回收站,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石滓镇大步口村6组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9JWY89F。经营者:陈友刚,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勤,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元红,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李朝红,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冉平海,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邻水县石滓镇松茂废旧回收站与被告卿元红、李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石滓镇松茂废旧回收站的经营者陈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勤,被告卿元红、李朝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县石滓镇松茂废旧回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24,307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8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43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废旧纸品回收。二被告系合伙,向原告购买回收的废旧纸品,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900元/吨的价格,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由被告自己在原告处现场提货,货款当面付清。2021年8月1日,二被告到原告处现场装车拉走31.47吨废旧纸品,装车时二被告与其同行的人员在场,按照约定,二被告应当即向原告付清货款59,800元。被告卿元红表示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并将手机银行转款记录截屏给原告看,该转款记录显示:2021年8月1日,被告卿元红向原告转款59,800元,转账方式为次日到账。2021年8月3日,原告未收到货款,向二被告催要,被告称转款已经被其撤回,并借口亏损等为由,仅向原告转款35,493元,下欠24,307元货款拒不支付。被告卿元红、李朝红辩称,2021年7月上旬,原告与二被告经电话口头约定购买原告的废旧纸品,原告承诺二被告对于货物不能有水分、杂质、杂物超标的要求。二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派司机去原告处购买废旧纸品(毛重30.74吨),收货同时把钱预先支付给了原告。当二被告的司机把该货拉到玖龙纸业重庆工厂售卖时,经玖龙纸业重庆工厂检验,该批货物的杂物、杂纸和水分超标。对不合格物品进行相应扣减后,玖龙纸业重庆工厂按照16.627吨的重量计算货款,使得二被告损失高达25,949元。原告邻水县石滓镇松茂废旧回收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2、被告卿元红转账记录截屏;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陈友刚)、4、证人陈某、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提到二被告亲自来现场看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证言很模糊,对证人陈某证言,其认为陈某的证言承认了二被告于2021年7月8日购买原告的货物中有大量的杂物,导致二被告与玖龙纸业重庆工厂交易中损失20000多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转款记录(2021年7月8日);2、对账单(2021年7月9日);3、照片;4、光盘一张;5、评定细则。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转账记录(包括微信上的)无银行流水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该货物来自原告处,也不能证明对账单上的货物是被告交的货;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于2021年7月8日交易的货物,且该次货物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视频中没有原告方的声音,微信中的对话也不能证明原告的销售人员陈某认可该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认可损失由原告赔偿;对细则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细则没有原告的签字,也不是行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证明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二被告于2021年8月1日购买原告邻水县石滓镇松茂废旧回收站的货物,但二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卿元红、李朝红所出示的证据1,经在庭审中核实,系原、被告于2021年7月8日买卖废旧纸品,被告李朝红向原告的转款记录,与原告经营者的当庭陈述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2、3、4因无法证实是原告所卖给被告的废旧纸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邻水县石滓镇松茂废旧回收站系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7月8日,被告卿元红、李朝红以1,900元/吨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了30.74吨废旧纸品,被告李朝红当天向原告的经营者陈友刚转账支付58,406元。2021年8月1日,被告卿元红、李朝红又以1,900元/吨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了31.47吨的废旧纸品。按照约定,二被告应于提货同时将货款付清。被告卿元红经转账支付货款后便将转账记录截屏给原告,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方式为次日到账。后被告卿元红撤回转账导致原告未收到货款。次日,原告便向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卿元红于2021年8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35,493元,二被告尚欠货款24,3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废旧纸品回收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尚欠货款24,3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在先,第一次购买原告的废旧纸品不合格导致二被告损失25,949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卖给玖龙纸业重庆工厂的废旧纸品系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其次,如果被告认为在原告处第一次购买的废旧纸品不符合约定,应在废旧纸品还未出卖给玖龙纸业前通知原告,否则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再次,原、被告之间的二次交易是两个买卖合同,而非一个买卖合同、分批次交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其实则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在收到货后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8月2日起以24,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卿元红、李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邻水县石滓镇松茂废旧回收站废旧纸品货款24,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24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卿元红、李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廖建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永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们法院应当调查搜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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