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馨远、王小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3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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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335号案件名称
刘馨远、王小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馨远;王小峰;唐语佳;王严冰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3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馨远,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峰,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竺,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语佳,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严冰,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馨远、王小峰因与被上诉人唐语佳、王严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15日,唐语佳与刘馨远、王小峰之间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唐语佳虽然否定其合同上的签名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认定唐语佳与刘馨远、王小峰之间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唐语佳、王严冰与刘馨远、王小峰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购买房屋、支付房款的合意。其中,王小峰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有成都市高新区的购房资格,企图通过签订或者指使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来达到逃避执行、税收和国家限购政策的目的,有悖公序良俗,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唐语佳明知王小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签订合同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该行为亦应当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依法认定《房屋转让合同》《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无效后,案涉房屋产权应当恢复到变更登记前的状态。由于房屋仍为唐语佳实际占有使用,故刘馨远还应当协助将房屋登记至原产权人名下,即唐语佳和王严冰名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唐语佳与刘馨远之间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刘馨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成都市高新区xx号房登记至原产权人唐语佳、王严冰名下(其中唐语佳占60%的产权份额,王严冰占40%的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唐语佳、王严冰负担9150元,王小峰负担9150元。二审中,刘馨远向法庭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载明房屋坐落于成都市高新区xx号,并于2019年3月22日登记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陈开宏,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系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刘馨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将成都市高新区xx号房登记至原产权人唐语佳、王严冰名下(其中唐语佳占60%的产权份额,王严冰占40%的产权份额),但该房屋现已设定抵押,而且该抵押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实施之前,不能带抵押过户。因此,案涉房屋的产权变动必然涉及抵押权人利益,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和案外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参加诉讼。同时,本案中当事人对事实陈述完全对立,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庭对质,并告知当事人本人拒绝到庭的法律后果,通过对质结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另,本案中应当注意区分当事人行为的公法和私法效果。违背公法的行为,产生公法效果,特别是本案可能存在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行为,无论重审处理结果如何均应当向执行法院移送线索。但是违背公法的效果并不必然导致私法行为无效,因此,还应当在区分并合理确定两者之间相互影响的情况下,准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果。据此,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可知本案一审处理涉及案外人利益,属于遗漏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馨远、王小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青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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