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虎虎、王亚亚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8民初110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8民初1107号
  • 案件名称

    王虎虎、王亚亚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虎虎;王亚亚;刘波波;高倩;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8民初1107号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佳县XX镇XX号。法定代表人:马青山 ,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 ,系公司员工被告:王虎虎,男,生于1984年02月09日,汉族,陕西佳县。被告:王亚亚,女,生于1984年07月07日,汉族,陕西佳县。被告:高倩,女,生于1979年06月01日,汉族,陕西佳县。    被告:刘波波,男,生于1986年03月22日,汉族,陕西佳县。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虎虎、王亚亚、高倩、刘波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虎、王亚亚、高倩、刘波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王虎虎、王亚亚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 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月利率以9.3‰计;从2019年9月10日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偿还下欠利息48396.85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合计173396.85元。2、判令被告高倩、刘波波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被告王虎虎、王亚亚因借新还旧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3‰,借款逾期后在借款原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同日被告高倩、刘波波与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倩、刘波波为被告王虎虎、王亚亚在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还款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虎虎、王亚亚于2019年9月12日因借新还旧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9.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波波、高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组证据:个人提款申请书及放贷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经被告王虎虎、王亚亚申请向其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放贷义务。第四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虎虎、王亚亚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6月28日偿还利息7684.42元,再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虎虎、王亚亚、高倩、刘波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被告王虎虎、王亚亚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9.3‰,2018年9月10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高倩、刘波波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倩、刘波波为被告王虎虎、王亚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即将该借款打入被告王虎虎、王亚亚账户。后被告王虎虎、王亚亚向原告偿还利息7684.42元。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虎虎、王亚亚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贷款人按照合同提供借款后,该合同即生效。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足额出借义务,被告王虎虎、王亚亚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倩、刘波波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应予保护。其根据合同约定就应承担借款人王虎虎、王亚亚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虎、王亚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虎虎、王亚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利息48396.85元。三、被告刘波波、高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王虎虎、王亚亚负担,被告刘波波、高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宁宁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