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增平与苏春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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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708号案件名称
蒋增平与苏春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蒋增平;苏春梅;张永则;蒋占平;蒋永平;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70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强,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蒋增平,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苏春梅,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永则,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蒋占平,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蒋永平,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增平、苏春梅、张永则、蒋占平、蒋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月利率14.82‰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8120元,执行费7670元 ;但被执行人蒋增平、苏春梅、张永则、蒋占平、蒋永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蒋增平、苏春梅、张永则、蒋占平、蒋永平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蒋增平、苏春梅、张永则、蒋占平、蒋永平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蒋增平的银行账户存款1553.28元 ; 扣划了被执行人苏春梅的银行账户存款809.19元,扣划了被执行人蒋占平的银行存款37659.7元,共计40022.17元,后将执行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30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708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成 熙 二0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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