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彭岩峰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民终1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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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民终1765号案件名称
洪江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彭岩峰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洪江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彭岩峰;杨益明案件缘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江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硖洲乡新庄村张家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352841225C。法定代表人:廖明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沛,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岩峰,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硖洲乡新庄村张家坪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益明,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志,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洪江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岩峰、杨益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128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湘1281民初46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彭岩峰、杨益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峰公司财产损失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最终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彭岩峰向被告杨益明出具一张395000元的借条”、“杨益明向彭岩峰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49000元”的事实。但彭岩峰和杨益明之间于立借条同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只有彭岩峰和杨益明的签名,并未标注金峰公司名称和加盖金峰公司印章这一事实,一审并未查明。然一审判决对金峰公司要求彭岩峰赔偿损失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难道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49000元,却出具390000元的借条,又在杨益明提取了金峰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后,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峰公司偿还所谓的借款195000元(所谓借条上的余额),同一天杨益明和彭岩峰之间形成的二份法律文书,一份加盖了金峰公司的印章,一份没有加盖金峰公司的印章,更无金峰公司的落款,且金峰公司的印章已由彭岩峰抵押(移交)给了杨益明,金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借条上的印章为杨益明事后加盖。这也是金峰公司无证据证实彭岩峰、杨益明之间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杨益明在与彭岩峰接触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彭岩峰系代表金峰公司履行职务,双方确有经济往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杨益明无法审查彭岩峰向其借款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公司事务吗?故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岩峰辩称,当时的抵押协议和借条,借条的字是彭岩峰写的,借条上面的公章不是彭岩峰盖的,抵押协议上面并没有公章,一审时彭岩峰不在家故未到庭。抵押协议写明了彭岩峰借期一年,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但杨益明在2020年1月在彭岩峰和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取走,且一、二审也都说明彭岩峰在杨益明处只借了14.9万元,因此杨益明取款时间不正当,且彭岩峰没有借那么多钱。杨益明取走的该20万元是怀邵衡项目的钱,是三个股东的钱。被上诉人杨益明辩称,彭岩峰和金峰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理由是:(1)彭岩峰、金峰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向杨益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金峰公司的印章,并由(2020)湘12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认定彭岩峰和金峰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彭岩峰作为金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偿还20万元,于是彭岩峰委托杨益明取走银行的20万元,没有彭岩峰的委托,杨益明不可能从银行取走该款项。(2)金峰公司主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原公司法第149条以及第15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杨益明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不应当认定杨益明为损害公司利益的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杨益明为适格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也应该由彭岩峰承担,与杨益明无关。(3)关于加盖公章的行为,抵押协议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常理。(4)杨益明去银行取款是经过授权,原来借款是一年期限,借款的保障也是杨益明去怀邵衡项目部沟通,这笔款项就提前打过来的。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或返还原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向原告赔偿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利息按农商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赔偿或返还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彭岩峰因资金困难,自2019年6月6日起陆续向被告杨益明借款,2019年12月7日,被告彭岩峰向被告杨益明出具一张395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等,被告彭岩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人处加盖有原告金峰公司的公章。同日,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出借方):杨益明,乙方(借款方):彭岩峰;一、借款金额:395000元(叁拾玖万伍仟元整;二、借款时间:一年;三、抵押物:因乙方洪江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与怀邵衡铁路项目部第二分部有生意往来,怀邵衡铁路项目部第二分部欠乙方碎石材料款有39万左右,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乙方自愿将该合同及公司账户交由甲方处理,若该款项到账,全部交由甲方提取,用于偿还本合同欠款;四、甲方承诺:不得用乙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等用于他用,并在所有款项收回后,无条件配合乙方与银行更改账户预留电话及支票印鉴;五、乙方自愿承诺:该账户预留电话及支票印鉴全部更改为甲方指定的电话及印鉴,在此款全部到位之前,不得私自更改,另因乙方洪江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另有其他股东未在本地,无法签字,乙方承诺所有碎石材料款与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乙方可完全做主交由甲方处置该欠款及与怀邵衡铁路项目部第二分部的合同,如其他股东有任何异议,由乙方负责,不得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若有违反所造成的损失全部双倍赔偿给甲方”等。2020年1月19日,被告杨益明从原告金峰公司账户(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硖洲支行,账号:82×××50)用支票现金取款200000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金峰公司的股东向林以被告彭岩峰与被告杨益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2020年5月22日,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为“一、杨益明自愿当庭退还金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现金支票23张(号码为402××××1228-4020431515781250)给第三人金峰公司,但该营业执照副本及现金支票23张暂由向林保管;二、杨益明自愿当庭赔偿给金峰公司因重新刻制公章的各项损失1500元,该损失由向林代为收取;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向林负担。”后被告杨益明以金峰公司股东的行为使原告的出借款无法得到保障为由,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请求判令彭岩峰、金峰公司提前偿还剩余借款19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湘128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金峰公司不符合杨益明主张的借贷关系主体身份;2.杨益明向彭岩峰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对杨益明在主张金峰公司已偿还借款200000元前提下再请求偿还剩余借款19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杨益明经调解自愿放弃了抵押权,杨益明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以抵押权丧失而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彭岩峰、金峰公司提前清偿借款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益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益明不服判决,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峰公司在彭岩峰出具给杨益明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且该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杨益明事后私自补盖,故应认定金峰公司与彭岩峰为共同借款人;对杨益明主张的除转账金额外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定;杨益明交付借款后,在金峰公司账户支取的金额已经足以偿还其借款至支取时的借款本金,故彭岩峰与金峰公司已经清偿杨益明借款本息,杨益明再向彭岩峰及金峰公司主张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20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洪江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8月24日,注册资本150万余人民币,股东为廖明庆、向林、彭岩峰,自成立时至2020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彭岩峰,2020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明庆(执行董事兼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金峰公司在被告彭岩峰出具给被告杨益明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该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杨益明事后私自补盖,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彭岩峰、杨益明之间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杨益明在与彭岩峰接触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彭岩峰系代表原告金峰公司履行职务,双方确有经济往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杨益明无法审查彭岩峰向其借款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公司事务,故对原告提出杨益明、彭岩峰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杨益明赔偿其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彭岩峰利用其时任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优势地位和职务之便,用金峰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债务向杨益明提供担保,致使金峰公司账户存款200000元被杨益明提取,损害了金峰公司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的存款利息亦属于原告金峰公司的财产损失,故对于原告金峰公司要求被告彭岩峰赔偿损失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彭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江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2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江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彭岩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作为时任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彭岩峰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金峰公司现上诉提出要求杨益明与彭岩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本院作出的(2020)湘12民终210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金峰公司与彭岩峰为杨益明出借的14.9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金峰公司认为彭岩峰伙同杨益明共同损害该公司利益,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故对金峰公司提出的由杨益明与彭岩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洪江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敦来审 判 员 龚俊利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若愚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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