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爱迪科过程控制(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831民初2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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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民初2151号案件名称
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爱迪科过程控制(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爱迪科过程控制(江苏)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31民初2151号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幢三层312室。法定代表人:黄显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爱迪科过程控制(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88-33号。法定代表人:万启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爱迪科过程控制(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月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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