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琳、刘小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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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934号案件名称
曾琳、刘小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曾琳;刘小蕾;张西艳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934号原告:曾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小蕾。被告:张西艳。原告曾琳与被告刘小蕾、被告张西艳(以下简称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刘小蕾,张西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同建坊22栋49-50号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两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同建坊22栋49-50号房屋一套及车棚一间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价款126000元。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将房屋所有权等有关证件交给原告,房屋也交付给原告。房屋移交前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移交后由原告承担。关于产权过户双方之间约定,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共同办理,由两被告出具所需的书面报告等手续,无论何时,两被告予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费契税、估价费、印花税由原告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合同还做了其他相关约定。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找两被告要求协助房屋产权过户,两被告未能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导致房屋产权过户无法办理,现原告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刘小蕾辩称,当时卖房的时候,原告说不是西飞职工,不能过户。现在原告要求过户,给刘小蕾造成的损失,就是刘小蕾的首付房屋交不起,影响了孩子上学问题。房屋卖给原告,这是事实。但是,原告将刘小蕾起诉了,原告根本就没有找过刘小蕾过户,一直都是刘小蕾找原告,原告一直推脱。原告给我们补偿,我们就配合办理。张西艳辩称,原告没有找过张西艳。现在房屋增值了,原告应给我们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买受人原告与出卖人两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拥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小蕾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东段南侧(西飞公司15住宅区)1522栋49-50号房屋一套及车棚一间出售给原告;价款126000元;两被告自合同签订日起十天内将房屋腾空,连同原房屋所有权证等交付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移转过户登记时,两被告应出具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的书面报告等手续;过户登记费契税、估价费、印花税由原告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价款,两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及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虽依约交付了案涉房屋,但未依约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同建坊22栋49-50号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登记费契税、估价费、印花税由原告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蕾和被告张西艳的辩解,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琳与被告刘小蕾、被告张西艳于2009年11月23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小蕾、被告张西艳协助原告曾琳办理刘小蕾名下的坐落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东段南侧(西飞公司15住宅区)1522栋49-50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登记费契税、估价费、印花税由原告曾琳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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