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龚立华、李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722民初242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420号
  • 案件名称

    龚立华、李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龚立华;李金华;常德鸿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722民初2420号原告:龚立华,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茂,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君,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常德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四马居委会澧州路天赐财源。法定代表人:魏业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晓岛社区朗州路855号1、3、4楼。主要负责人:雷七武。原告龚立华与被告李**、常德鸿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龚立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龚立华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向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谈春艳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