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心林、高世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624民初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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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4民初2319号案件名称
代心林、高世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代心林;高世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624民初2319号原告:代心林,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世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代心林与被告高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原告代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00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家具价值18000元,当时被告称没有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并口头说好一个礼拜付清,结果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给付了5000元,2013年3月7日给付了5000元,于2020年11月份给付了4300元,尚欠原告37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代心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世成未进行答辩。原告代心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要证明被告高世成欠原告代心林家具款18000元,已偿还14300元,尚欠3700元的事实。被告高世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高世成向原告代心林购买价值18000元的家具,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被告高世成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3年3月7日偿还5000元,于2020年11月偿还43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2000元,尚欠原告1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高世成欠原告代心林家具款17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高世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代心林请求被-3-告高世成偿还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世成欠原告代心林家具款1700元,被告高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代心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高世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志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茉 莉书 记 员 达古拉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4-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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