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王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4执791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执79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王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王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114执7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街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朱全,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君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王帅,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本院立案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与王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帅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给付贷款本金162739.23元及利息1419.83元;以及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6199910Q219110990474《小额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792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389元。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帅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信息,对被执行人王帅信用惩戒措施已实施。经将该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江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白凌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薛晓晓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