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新、姜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086民初1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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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086民初1760号案件名称
王建新、姜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东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建新;姜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086民初1760号原告:王建新,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绥芬河热力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琳,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东宁市税务局职员,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被告姜琳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9日所达成的借贷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合计358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础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全部付清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借款当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至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2020年1月9日,被告因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借款当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至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明确向原告告知并表明,其已无能力偿还该两笔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姜琳答辩称,该笔借款系我爱人翟雨冰授意我去借款的,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是我爱人翟雨冰借款使用,具体做什么我也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银行转款客户回单2份、借据2份,证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借款当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至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2020年1月9日,被告因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借款当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至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两笔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姜琳质证称,钱是我爱人授意我去借款的,因为我爱人当时不在国内,所以我才签字的,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汇款记录4页,证明:原告查封被告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全额所购买,汇款记录系被告的父母直接支付给房地产销售公司的,所以原告查封的被告的房屋系被告姜琳单独所有。原告王建新质证称,涉案查封的房屋登记备案在被告的名下,属于被告合法的财产,至于购房资金的来源与被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关,且被告提出的是查封异议,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要证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借款当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至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2020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借款当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至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580000元(2019年11月15日-2021年7月15日,本金2000000,月息1分,20个月,计400000元;2020年1月9日-2021年7月9日,本金1000000,月息1分,18个月,计18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姜琳拖欠原告王建新已到期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姜琳欠原告王建新未到期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该笔债务,原告主张解除该借款协议要求提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年利率为12%,未超过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分(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全部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系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姜琳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姜琳2020年1月9日达成的本金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被告姜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王建新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80000元,2021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0元,减半收取计17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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