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佳宜酒店用品店诉被告陈友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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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439号案件名称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佳宜酒店用品店诉被告陈友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佳宜酒店用品店;陈友祥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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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439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佳宜酒店用品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西街115号。经营者吴鹏,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段小武(一般代理),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祥,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佳宜酒店用品店(以下简称佳宜酒店用品店)诉被告陈友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宜酒店用品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武、被告陈友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宜酒店用品店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7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友祥的答辩要点:被告不是好声音K歌足浴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好声音K歌足浴的股东之一,原告是与好声音K歌足浴的另一股东进行采购,被告对原告与好声音KTV另一股东的采购金额不知情,被告的签名是被告代表好声音K歌足浴进行签名,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足浴沙发、茶几及其他足浴用品。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欠佳宜酒店用品货款79379元(柒万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好声音:陈友祥”。之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000元,并以30张旧沙发折抵了货款12000元。被告对剩余货款50379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足浴沙发、茶几及其他足浴用品,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能够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该欠条的内容,能够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379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可理解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具体欠付金额不知情等抗辩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佳宜酒店用品店货款50379元,并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欠付货款503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佳宜酒店用品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佳宜酒店用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47元,减半收取529.74元,由被告陈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富荣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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