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夏立国、贾镇源、李爱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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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831号案件名称
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夏立国、贾镇源、李爱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夏立国;贾镇源;李爱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4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雪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曲鲁海乡。 法定代表人:钱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立国,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晴,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潮,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镇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莲,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妮(系李爱莲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夏立国因与被上诉人贾镇源、李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借贷双方对交付款项存在重大争议,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要求对借贷双方往来账务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进行审计并缴纳审计费的情形下,以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审计费为由邀请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辅助算账,经审查银行辅助人员所采信的往来账的凭据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况,在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辅助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银行辅助人员拒绝出庭,而一审法院则根据银行辅助人员的分析意见对本案双方的资金往来的本金及利息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结合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新疆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款账户明细账可以反映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贾镇源、李爱莲之间并非每一笔账都是借贷关系,相互之间存在倒账的情形。贾镇源、李爱莲庭审中亦自认存在给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走流水的情况。故本案在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强烈要求对往来账进行审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经审计,并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径行判决,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鉴于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导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0元,上诉人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夏立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2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芦梦璇审判员 何学涛审判员 王国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婉雨书记员 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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