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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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259号案件名称
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259号原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村东段1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可可,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倚中路113号宝安紫韵小区3号楼10106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能,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2260.94元及利息(利息以5132260.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9月19日签订《西安宝安紫韵项目三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合同确定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嗣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购进原材料及进场施工,截至2019年9月9日,原告已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变更、签证部分全部作业完毕,且经核算,被告未付工程款共计5132260.9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是建设工程纠纷,原告缺少很多工程、验收、竣工结算的资料。原告在提交上述资料后,被告核对欠原告的款项再进行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西安宝安紫韵项目三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宝安紫韵项目三期桩基础工程包括放线定位、成孔、混凝土灌注、破桩头及外运、桩头处理、挖桩间土、成孔土方及桩间土方外运、装卸及运费、基坑清理、垃圾外运、桩基检测配合、成品保护、配合现场土方开挖截桩等;工程质量为本工程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必须符合本合同及附件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行业规范、且确保本工程通过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暂定工程量6117.35m³,综合单价730元,暂定总价4465665元;结算方式按涉及桩长加桩顶500mm计算工程量,若现场实际充盈系数超过20%,则超出部分按实际确认工程量另计,若实际充盈系数未超过20%(包含20%),则不再另计其他任何费用;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签证,相应的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若合同无法参考,则统一按预算组价方式重新计费;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报送二份书面结算资料给甲方(至少一份为原件)等;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为自本工程移交甲方之日起两年后等内容。2018年5月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西安宝安紫韵项目四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宝安紫韵项目四期桩基础工程包括11#、18#、25#、32#~34#、36#~38#CFG桩及29#、35#楼灌注桩机械成孔(挖土方、提土、现场内水平运土;土方、泥浆外运;装卸、运输、弃土)、浇捣混凝土前孔底清底清渣、钢筋笼绑扎、钢筋笼吊装(包括钢筋从堆放场地吊运至绑扎场地、钢筋笼从绑扎场地吊运至桩孔并下钢筋笼)、桩身混凝土振捣、挖(钻)孔机械进出场及场内走机移位、破桩头及外运、桩头处理、挖桩间土、桩基检测配合等内容;工程质量为本工程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必须符合本合同及附件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行业规范、且确保本工程通过甲方和政府部门验收;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暂定总价11717627元;结算方式为结算价=结算工程量*相应合同单价±签证-水电费-其它(如违约金等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报送二份书面结算资料给甲方(至少一份为原件)等;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为自本工程移交甲方之日起两年后等内容。此后,双方又针对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四期B组团桩基商品砼进行价差调整,结算仍按原合同约定计量、计价方式进行等内容。2018年9月1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宝安紫韵项目四期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地下车库及主楼基坑边坡支护土钉墙施工、挂网喷射混凝土施工、排水系统、钢筋制作安装、面层混凝土喷射、喷浆机等机械进出场及场内移位、边坡局部区域出现位移、沉降过大时采取加强措施、局部破面剥落坍塌的处理、及机械配合等、基坑边坡监测配合等内容;质量标准,验收要求按上述施工顺序分段报建并验收,乙方须保证按甲方规定期限完成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工作,以便下一道工序顺利进行,确保本工程的施工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标准;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结算时不予调整,暂定总价为1271876.44元;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报送二份书面结算资料给甲方(至少一份为原件)等;双方约定从承包总价中预留5%作为工期、安全、文明、质量、配合等考核费用等内容。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三期桩基础、四期桩基础(A、B段)、四期基坑支护及变更或增加部分的施工。三期桩基础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已交付业主。四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双方虽未办理验收结算,但是四期A已经交付,四期B主体已完工,房屋已预售,将于2021年年底交付业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79889.46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聘请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应付贵公司(本案原告)金额应付账款5132260.94元。原告在该询证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确认上述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处盖章确认。2021年4月2日,原告委托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021年4月27日,因工程款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邮寄涉案四期桩基础工程B段及庄基支护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被告2021年8月25日签收后,又以交资料的不是原告而是代理人且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为由,邮寄回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询证函、签证单、设计变更完工确认单、工程预算书、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函、邮件查询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已向被告交付工程或交由后续施工方继续施工,被告应积极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并支付欠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付款,亦不认可询证函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但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进行核实对账,且拒绝接收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询证函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经原告确认的对账文件,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故在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935607.52元[(5132260.94+13579889.46)×5%]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6653.42元。被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132260.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196653.42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196653.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工程质保金原告可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向被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6653.42元及利息(利息以4196653.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3元,由原告负担4295.34元,被告负担19567.66元。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956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坚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思思书 记 员 程 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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