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有限公司、王某胜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辽0283恢1309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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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恢1309号之六案件名称
大连某有限公司、王某胜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庄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大连某有限公司;王某胜;陈某刚;于某军;于某刚;于某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恢1309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被执行人:王某胜。被执行人:陈某刚。被执行人:于某军。被执行人:于某刚。被执行人:于某波。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胜、陈某刚、于某军、于某刚、于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庄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缓交)、执行费1422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辽0283执恢1309号冻结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王某胜、陈某刚、于某军、于某刚、于某波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宝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小芸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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