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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艺丁、敖天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623执异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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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3执异13号
  • 案件名称

    汤艺丁、敖天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华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汤艺丁;敖天霞;张新友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23执异13号案外人:张新友,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申请执行人:汤艺丁,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执行人:敖天霞,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艺丁与被申请执行人敖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新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敖天霞位于华容县所有权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的拍卖,即中止执行华容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3执恢20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新友称,华容县法院在执行(2021)湘0623执恢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敖天霞位于华容县所有权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被被执行人敖天霞于2009年8月已转让给了案外人(见2009年8月10日《房屋出售协议书》和收款收据)。2012年6月5日,被执行人敖天霞与其妻子毛伏秀和案外人就全权委托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由一事到华容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后因交纳税金过高(30多万元)而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法院执行本案房屋,案外人已付清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并经过合法取得了该房屋,且已由案外出租十多年。没有过户,实因是税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该涉案的房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不能执行该房屋。因案涉房屋属案外异议人所有,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案外人张新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0日房屋出售协议书及2009年8月10日收条一张、2009年10月5日收条一张,拟证明敖天霞与张新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付房款57万元的事实;2.(2012)湘岳华证字第331号公证书,拟证明敖天霞、毛伏秀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华容县〔房产证编号: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华国用(2001)第××号〕出卖,委托张新友办理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过户手续;3.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测绘报告等过户资料,拟证明案涉房屋曾于2018年12月过户给张新友女儿张敏的事实;4.2012年11月22日张新友与陈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19年1月21日张新友与陈伟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及2018年、2019年租金收条,拟证明张新友于2012年11月22日张新友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陈伟经营音乐演艺厅及收取租金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汤艺丁称,案外人的说法不真实。被执行人敖天霞称,房屋的买卖经过以及房屋公证委托办理过户手续和没有过户的原因均属实,无异议。被执行人敖天霞并向本院提交一份付款明细为说明,证明张新友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合同付款350000元,2009年10月5日以敖天霞弟弟敖奇伟购张新友自行车锁厂内住房一套折价220000元,总计付款570000元。本院查明,2018年9月26日本院受理汤艺丁与敖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湘0623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敖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汤艺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止;二、敖天霞同时支付汤艺丁出具借条前的借款利息3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湘0623执1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敖天霞位于华容县所有权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期限三年。2019年10月22日本院向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湘0623执恢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敖天霞位于华容县所有权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敖天霞与张新友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敖天霞将位于华容县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华国用(2001)第××号的房屋出售给张新友,价款570000元。张新友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合同时付款350000元,2009年10月5日以敖天霞弟弟敖奇伟购张新友自行车锁厂内住房一套折价220000元,总计金额570000元。2012年6月5日,敖天霞、毛伏秀夫妻与张新友经湖南省华容县公证处公证,敖天霞、毛伏秀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华容县〔房产证编号: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华国用(2001)第××号〕出卖,委托张新友办理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过户手续。2018年12月17日,张新友曾至华容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女儿张敏的手续,后因过户费用问题未办理。2012年11月22日张新友与陈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张新友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陈伟经营音乐演艺厅并收取租金,2019年1月21日张新友与陈伟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张新友与敖天霞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张新友购买案涉房屋于本院查封、拍卖之前,张新友向敖天霞支付了相应价款,并经公证处公证委托案外人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异议人曾有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因涉及办证费用问题未办理过户登记,且双方已交付房屋,由案外人出租房屋取租金多年,即案外人已经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足以认定案外人张新友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合法有据,异议理由成立,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3执恢20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冬冰审 判 员 段永红审 判 员 徐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彭觅叶书 记 员 刘博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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