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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东旭,周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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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665号
  • 案件名称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东旭,周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东旭;周蓉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4665号 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13958J。法定代表人:余玲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红,女,系公司员工。被告:陈东旭,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周蓉,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多利物业”)与被告陈东旭、周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多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红,被告陈东旭、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多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31.09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房屋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管理等内容的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应依约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乙方从开发商通知的交接房之日起,开始向甲方交纳物业费;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建面,含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每月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据实交纳,每月1-10日为当月集中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间;费用交纳方式为物业费从通知业主接房之日起计算,接房时业主需向物业服务企业预缴三个月的全额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由于前期的配套完善问题,物业费按70%收取。被告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截至2021年4月30日,拖欠3731.0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陈东旭辩称:欠费时间不准,应从2018年8月1日开始欠费;房屋漏水,墙面开裂,电梯停用,消防设施不健全,物管不作为;物管动用大修基金未公示,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被告周蓉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盈多利物业与被告陈东旭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东旭、周蓉系位于巴南×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82.82平方米。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盈多利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陈东旭、周蓉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0.9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陈东旭辩称欠费时间不准,应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陈东旭举示了《费用通知单》一张。该《费用通知单》上载明被告陈东旭、周蓉所在的57-1-8-5号房的物业费计费起始日期为2018-8-1至2021-5-31,单价为1.40元,前期欠费为3731.09元,小计金额为3846.99元。本院认为,该《费用通知单》上“前期欠费”一栏明确二被告欠费金额为3731.09元,该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东旭辩称电梯停用,消防设施不健全,原告不作为。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难以一时的物业服务状况来判断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全貌。原告盈多利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陈东旭辩称房屋漏水,墙面开裂,原告动用大修基金未公示。被告陈东旭的该项辩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陈东旭、周蓉自2017年7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21年4月30日,已拖欠物业服务费3733.52元(82.82平方米×0.98元/平方米/月×46个月)。对原告诉请被告陈东旭、周蓉支付物业费373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旭、周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3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东旭、周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唐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艺书 记 员  余丹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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