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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金满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01民初4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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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01民初4965号
  • 案件名称

    喀什金满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喀什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喀什金满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权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01民初4965号原告:喀什金满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葛志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明权,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喀什金满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金满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志涛、被告李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金满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5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000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17年5月1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共计购进原告商品计122,516元,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29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了4,000元、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还剩68,5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李明权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采购过商品,2015年3月29日的条子(还款计划)确实是我给原告出具的,出具条子之后,我已经向原告全额还款了122,516元,时间长了,我现在手上也没有证据,但我不欠原告任何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用地膜、农药等物品,共欠原告货款122,516元,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截至2015年3月29日,经与喀什金满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尚欠该公司122,516元,现把还款计划列表:2015年3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15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原告自认,被告出具该还款计划后,于2015年3月29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了4,000元、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以上合计54,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明权认可欠原告货款122,516元,并陈述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但在庭审中未能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4,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8,516元(122,516元-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欠款,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的利息,按照以上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0,111.82元(68,516元×3.85%÷12个月×4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2,00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喀什金满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68,516元、利息10,111.82元,合计78,627.82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金满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32元,已减半收取计1,45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喀什金满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57元、由被告李明权负担87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再丽努尔约麦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德丽比尔亚库甫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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