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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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302号案件名称
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9楼B1号。法定代表人:杨廷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3栋20层2016号。法定代表人:蒋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均,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会,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金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宏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宏时代公司向天河金涛公司支付货款96,97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交货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购销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一审法院将《确认收货函》作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付依据违背客观事实;案涉《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仓库自提但仓库自提约定并不代表实际提货。2.《购销合同》已经于2018年2月26日达成解除合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万宏时代公司实际收货数量、实际退货数量、实际应承担费用总额没有查清。4.《购销合同》解除后,万宏时代公司与天河金涛公司一直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所以付款时间应定为没有确定,万宏时代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天河金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未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万宏时代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楚实际收货数量、实际退货数量没有事实依据。天河金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万宏时代公司向天河金涛公司支付货款756,000元;2.请求判决万宏时代公司向天河金涛公司支付违约金226,800元。以上金额合计98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天河金涛公司与万宏时代公司签署《购销协议》,约定万宏时代公司向天河金涛公司购买“SALOIO特级初榨橄榄油套装(750ml*4瓶+250ml*2瓶)”4200箱(一箱为750ml规格橄榄油4瓶+250ml规格橄榄油2瓶,以下简称“4+2套装橄榄油”),单价180元/箱,合计756,000元。主要约定如下:1.付款时间:卖方(天河金涛公司,下同)向买方(万宏时代公司,下同)在生产厂交付货物后(以海运船单显示的发货时间为准)120个自然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92%即人民币695,520元,剩余8%即人民币60,480元在交付货物后180个自然日内全部支付。2.交货地点与时间:买方指定仓库,合同签订后120日内交货。3.运输方式:买方自提,运费由买方承担。4.验收及退货:货到指定地点时经买方现场确认,如存在质量问题买方需立即书面告知卖方,卖方确认属实后应负责调换,由此增加的运输等费用由卖方承担,到货后10日内,买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经质检部门书面确认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买方可以要求退货,卖方应返还货品质量出现问题部分的货款。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合同,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依法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三十日,应按照总货款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卖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017年9月5日,万宏时代公司出具《确认收货函》,该函载明:买方特此向卖方确认,合同号:“2017利马梅尔橄榄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按合同内容全部交付完毕,所有货物达到包装要求并通过试摔测试,并备注:“由于二包时有800组的货物未按要求采用工字型封箱,以后在渠道销售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万宏时代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奡在“确认收货人”处签字,天河金涛公司亦在《确认收货函》上加盖公章确认。经当庭询问,万宏时代公司和天河金涛公司均认可《确认收货函》中的“2017利马梅尔橄榄油购销合同”即2017年5月5日天河金涛公司与万宏时代公司签署的《购销协议》,故,《确认收货函》系对《购销协议》约定供货的确认。关于《确认收货函》中备注内容“由于二包时有800组的货物未按要求采用工字型封组,以后在渠道销售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是否实际发生,经2021年2月25日第二次庭审时当庭询问,万宏时代公司陈述,《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4200组“4+2套装橄榄油”中,有800组货物未进行工字型封装,只封了一个横道,所以万宏时代公司自己请工人对货物组子重新封了两个竖道,费用是10元/组,共计产生费用8,000元,此费用万宏时代公司尚未向天河金涛公司主张。2018年8月30日,向万宏时代公司发出《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催收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付账款的函》,主张天河金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2017年5月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向万宏时代公司交付了全部橄榄油,万宏时代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故,万宏时代公司应按照《购销协议》合同总金额756,000元向天河金涛公司支付货款。万宏时代公司当庭反驳未收到上述函件,天河金涛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函件确已送达万宏时代公司。2020年10月14日,天河金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万宏时代公司支付橄榄油货款756,000元。万宏时代公司辩称,万宏时代公司未收到了上述货物,虽然万宏时代公司确实签署了《确认收货函》,但货物实际一直在天河金涛公司的上海仓库,并未实际交付给万宏时代公司,且双方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4月27日确认完成了退货,案涉《购销协议》已经解除。万宏时代公司不承认欠付天河金涛公司任何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购销协议》签订后,天河金涛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交货?经审查认为,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交货。理由如下:1.案涉《购销协议》第二条“交货和运输”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买方指定仓库;运输方式:买方自提,运费由买方承担”;2.万宏时代公司2017年9月5日出具《确认收货函》确认货物已经全部收到。《确认收货函》不仅有万宏时代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奡也在“确认收货人”处签字确认,《确认收货函》特别备注了“二包时有800组货物未按要求采用工字型封组,以后在渠道销售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由此可见,万宏时代公司在货到指定地点后,是对货物进行了现场检验确认的,双方还对未按照要求采用工字型封组的800箱货物销售时可能增加的费用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除《确认收货函》可以看出万宏时代公司收货后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外,万宏时代公司当庭再次陈述,《确认收货函》中提到的800箱未进行工字型封装的货物,由万宏时代公司自行重新进行了封装,封装费用是10元/箱,800箱共计产生了封装费用8000元;3.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上是采用买方在指定仓库自提货物的方式进行的交货。天河金涛公司和万宏时代公司均认可案涉货物存放在天河金涛公司租赁的上海仓库里,该仓库位于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万宏时代公司可以指令仓库将货物发给自己的客户。万宏时代公司当庭陈述“4000多箱货物在天河金涛公司的上海仓库,我们要求天河金涛公司把货物发给我的下家,第一次是1188组北京环球购物……”“我们拿到环球购物的销售渠道后,北京环球购物电视频道让我们用电视台现成的箱子把全部外箱改为5+1+1好卖,所以我们就改了包装”“2017年11月月底把所有的包装按照环球购物的要求改成了“5+1+1套装”(即5瓶750ml规格+2瓶250ml规格的橄榄油套装)“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9日,分别从天河金涛公司的上海仓库运送到环球购物的四个仓库,分别是昆山、长沙、沈阳、北京......共计1188箱。我们通过工作群给天河金涛公司联系发货,天河金涛公司发货至环球购物仓库”。故,万宏时代公司实际认可已经提走了其中部分货物,且对这批货物按照自己客户的要求进行了改装,改装后的“5+1+1橄榄油套装”1188箱货物,万宏时代公司指令仓库发货至北京环球购物频道,此外,万宏时代公司还当庭认可发到北京环球购物频道的1188箱货物中,有439箱已经出售。万宏时代公司主张是天河金涛公司进行的改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4.案涉《购销协议》第五条“产品质量与退换”中约定“货到指定地点时经买方现场确认,如存在质量问题买方需立即向卖方书面报告,到货后10日内,卖方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万宏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对货物未到指定地点或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过异议,反而是签署了《确认收货函》收到货物的事实、并且对货物实际进行了销售。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天河金涛公司与万宏时代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了“交货地点:买方指定仓库……运输方式:买方自提,运费由买方承担”的交货方式,天河金涛公司将货物存放在了自己租赁的上海保税区仓库,同时将仓库电话告知万宏时代公司,让万宏时代公司根据《购销协议》约定到仓库自行提货,万宏时代公司认可这种交货方式,对货物检查确认后出具了《确认收货函》,并对其中800组未按照要求采用工字型封组的货物,万宏时代公司重新进行了封装,产生费用8,000元(此款由万宏时代公司自行支付的,尚未向天河金涛公司主张)。故,万宏时代公司关于天河金涛公司是形式上交货、未实际交货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货物已经按照《购销协议》约定完成交货。二、《购销协议》约定的货物完成交付后,万宏时代公司是否与天河金涛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并完成了退货?万宏时代公司认为:2018年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同意万宏时代公司拒收所有产品,案涉《购销协议》已经协商解除,上海仓库的货物,除已经发货到第三方环球公司的1,188组货物外,全部仍旧在上海仓库。发货到第三方环球公司的1,188组货物中,已经售出439组,还有749组于2018年4月27日分四个仓库退还到了天河金涛公司的仓库。为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案涉货物已经退还给天河金涛公司,万宏时代公司提交了自己加盖公章的《拒收函》《退货确认函》和《业务部退货单》、万宏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奡与天河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珺的微信聊天记录、蒋珺与案外人“张总”的短信记录、(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4713号《公证书》、万宏时代公司与北京阅视聚鲨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代销合同》(北京阅视聚鲨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鲨公司,在本案中,万宏时代公司多次提到的环球购物,电视购物即是与该公司合作)、万宏时代公司与聚鲨公司的APP系统中的操作留痕,包括“聚鲨环球精选-订货通知单”、“北京环球聚鲨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结算表”、万宏时代公司自己内部“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向微信名“刘之森林”进行的金额分别为600元、850元、1200元、700元的四次微信转账的截屏等证据佐证。经质证,天河金涛公司认可万宏时代公司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和《公证书》微信群里的“蒋珺”确系天河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珺本人的微信,万宏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奡与天河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珺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天河金涛公司认为双方从未对退货达成过一致意见。万宏时代公司陈述退货原因也不符合合同第5条约定。万宏时代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一致意见的主要证据为万宏时代公司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蒋珺与杨奡的微信记录、2019年2月11日,蒋珺发给杨奡一张表格、2019年2月18日蒋珺与杨奡的微信聊天记录万宏时代公司还提交了标注为“成都蒋俊”的短信记录,万宏时代公司陈述,这是蒋珺和案外人张总联系出售案涉橄榄油的短信交流记录。该份短信记录中确实就750ml和250ml的橄榄油的价格进行了沟通,蒋珺提出750ml规格的橄榄油10元/瓶,250ml规格的橄榄油4元/瓶,包装就是以前环球电视购物用的包装,没有变过,上海只有两个仓库,有2万多元仓储费没有支付。经沟通,“张总”最后回复750ml规格的橄榄油只认3.5元/瓶,250ml规格的橄榄油1元/瓶,而且要求将两个仓库的货物并在一个仓库。最终蒋珺回复因集团觉得价格太低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关于万宏时代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案涉橄榄油已经完成退货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万宏时代公司提交的《拒收函》《退货确认函》和《业务部退货单》,都是万宏时代公司单方制作,且仅有万宏时代公司一方盖章,并无天河金涛公司的确认。万宏时代公司主张货物已经退给天河金涛公司,但未提交天河金涛公司承认收取了案涉货物的收条或者其他凭据。其次,从蒋珺与杨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天河金涛公司与万宏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关于葡萄籽油、橄榄油的多笔交易,2月26日蒋珺与杨奡的微信聊天记录曾经提到拒收情况说明,但并未明确具体拒收什么货物,且随后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双方又在沟通环球购物的退货、要不退货要不给成本价等内容,说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磋商过程中,并未形成非常明确的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合意。3月27日蒋珺的微信语音里有三重意思:1.“你要不然就退货给我哦,货物有损坏啥子,该找运输公司找运输公司,该找仓库找仓库,对吧”;2.“要不然你给我钱,成本价把钱给我,我们就了了这个事情,很简单对吧”;3.“你把货给我,我就不说啥子了,我自己想办法处理,然后你卖了你的货,你按成本价把钱给我就完喽”。这段语音实际是蒋珺向杨奡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故,仅凭蒋珺和杨奡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已经全部解除、案涉货物已经全部退还给天河金涛公司。关于《购销合同》中的4200箱“4+2套装橄榄油”是否已经全部退货的问题,可以分成两部分来分析。第一部分是涉环球购物的1188组货物。这批货物根据万宏时代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按照聚鲨公司的要求在上海的仓库进行了改装,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是“4+2套装”,即750ml规格橄榄油4瓶加250ml规格橄榄油2瓶,万宏时代公司改成了所谓的“5+1+1套装”,即750ml规格橄榄油5瓶加250ml规格橄榄油2瓶,改包装意味着涉环球购物的这1188组货物,实际上需要拆封《购销合同》里约定供货的“4+2套装”至少1485组,才能重新组装为1188组“5+1+1套装”橄榄油。1485组“4+2套装”改装为1188组“5+1+1套装”,尚会剩余部分250ml规格橄榄油,如果没有损耗,剩余的250ml规格橄榄油应当是594瓶。万宏时代公司陈述剩余的250ml规格橄榄油退回了成都,然后由天河金涛公司自行拉走了,但对这个事实,万宏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河金涛公司不认可收到了这些退回的250ml规格橄榄油,万宏时代公司未提交双方清点、结算的证据,也未提交天河金涛公司收货的证据。关于这一批1188组“5+1+1套装”橄榄油究竟卖出了多少、退货多少的事实,万宏时代公司前后陈述不清,提交的证据零碎散乱。2020年11月18日第一次庭审,万宏时代公司陈述出售给环球购物的1188箱“5+1+1套装”橄榄油,售出439组,退货749组。2021年2月25日第二次庭审,万宏时代公司改变陈述出售为退货779组。紧接着万宏时代公司又改变陈述为退货750ml规格的4461瓶、250ml规格的758瓶,即758组。在法庭询问万宏时代公司涉环球公司的1188组货物卖出多少时,万宏时代公司陈述大瓶(即750ml规格)卖出了2045瓶、小瓶(即250ml规格)卖出了409瓶,与第一次庭审陈述的卖出439组不一致。万宏时代公司提交的《环球购物-返货通知单》,虽然可以看出确实存在返货的事实,记载的“申请返货数量,不良品”“申请返货数量,良品”,经汇总不良品106组、良品651组,合计757组,与万宏时代公司的陈述存在差异。上述货物根据《环球购物-返货通知单》记载,是通知万宏时代公司存在返货,并非通知天河金涛公司接受返货,且无天河金涛公司接收货物、提货的相关佐证材料。万宏时代公司主张蒋珺在微信聊天记录里发给杨奡的表格证明了货物已经退回,但蒋珺发给杨奡的表格显示成都蒂尔仓库的货物为780组橄榄油(每组6瓶250ml)、上海仓库(查)的货物为898组橄榄油(每组1瓶250ml+5瓶750ml)、上海蒂尔仓库的货物为橄榄油加葡萄籽油的套装(每组1瓶250ml橄榄油+5瓶750ml橄榄油+750ml葡萄籽油),三个仓库的货物与本案《购销合同》均不一致,与万宏时代公司陈述的1188组货物卖出400组,剩下788组退回了天河金涛公司也不一致,与万宏时代公司提交的四张《环球购物-返货通知单》记载的数量也不一致。为证明天河金涛公司已经认可退货的事实,万宏时代公司提交(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4713号《公证书》,记录了公证人员在万宏时代公司的电脑里操作进入“大丹丹”的微信“群聊”的记录,该群聊的成员显示有“大丹丹”(万宏时代公司陈述为其工作人员刘丹)、“蒋珺”“布朗喵”(李威)三人,天河金涛公司承认其中“蒋珺”就是天河金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还有一个微信头像是一个抱孩子的人的图片,万宏时代公司陈述该图片是天河金涛公司一名叫“刘治江”的工作人员的微信,但刘治江已经退群了,所以无法点开。在该“群聊”中,“刘治江”发过一张名为《万宏退货明细》的表格,万宏时代公司主张这张表格可以证明本案《购销合同》已经完成退货。天河金涛公司质证以后对该表格不予认可,该微信群里的双方沟通的事项有橄榄油、葡萄籽油和酒等,其中但上述《万宏退货明细》并未注明是退的是双方交易的哪个合同的货物,且“刘治江”的身份万宏时代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万宏时代公司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已经完成退货的主张。万宏时代公司另外提交自己与环球购物中心的系统操作相关的留痕文件、系统内的结算材料证明自己提货指令仓库发给环球购物的1188组货物中,销售了400组,退回了788组。万宏时代公司主张,改变包装改后销售了409组,剩下779组未销售,因后来又有消费者退货,所以最后实际结算了400组,即相当于万宏时代公司实际销售了400组,但这个主张,与万宏时代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中群聊记录的内容不一致。且上述证据是万宏时代公司自己的电脑系统留痕,证明力不足,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对应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涉环球购物的1188组货物,万宏时代公司自认使用上海仓库中的货物进行了改装,且已经将改装后的货物指令发货给聚鲨公司,并已经卖出一部分货物,但对于退货数量,万宏时代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为查明涉环球购物的“5+1+1套装”橄榄油1188组的退货事实,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万宏时代公司足够的举证期限,且就退货问题专门复庭要求万宏时代公司进行陈述和举证,但万宏时代公司依旧无法准确陈述退货数量,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万宏时代公司“5+1+1套装”橄榄油1188组中有788组货物已经完成退货的主张不予认定。第二部分是除“5+1+1套装”橄榄油1188组货物以外的其他货物。万宏时代公司以《确认收货函》承认收货的“4+2套装”橄榄油4200组中,除至少有1485组“4+2套装”橄榄油被万宏时代公司根据聚鲨公司要求重新组装为“5+1+1套装”橄榄油1188组外,剩余的“4+2套装”橄榄油一直存放于上海保税区仓库。万宏时代公司不认可收货、同时主张这部分货物已经退货。一审法院认为,这部分货物虽然存放在天河金涛公司租赁的仓库,但在2017年9月5日万宏时代公司出具《确认收货函》时,应认定为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向万宏时代公司完成了交货,该部分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到2018年2月26日蒋珺与杨奡就是否退货进行沟通时,这些货物完成交货已经四个多月,其中部分货物已经进行了改装并指定发货到了聚鲨公司,故,即使按照万宏时代公司所说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购销合同》的协议,双方也应就改装使用了多少“4+2橄榄油套装”、改装后剩余多少“4+2橄榄油套装”重新清点并办理移交手续。但万宏时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存放于仓库中究竟还剩余多少货物进行过清点移交,也未提交天河金涛公司承认收到这些货物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万宏时代公司主张已经完成退货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万宏时代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不足。天河金涛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由万宏时代公司以自提货物的形式予以认可,应视为天河金涛公司履行了己方义务,万宏时代公司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万宏时代公司对于自提的1485组“4+2套装橄榄油”改装成“5+1+1套装橄榄油”后退货多少陈述不清、举证不力,仓库中剩余货物如何交接的也不能进行说明,故,对于万宏时代公司主张已经完成退货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万宏时代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卖方向买方在生产厂交付货物后(以海运船单显示的发货时间为准)120个自然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92%即人民币695,520元,剩余8%即人民币60,480元在交付货物后180个自然日内全部支付”“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合同,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依法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三十日,应按照总货款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卖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万宏时代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确认收货函》显示,案涉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5日,故,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695,520元,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档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60,480元,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档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56,000元。二、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695,520元,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档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60,480元,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档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6,814元,由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河金涛公司、万宏时代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万宏时代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天河金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河金涛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万宏时代公司是否与天河金涛公司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天河金涛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万宏时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9月5日,向天河金涛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确认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案涉《购销合同》货物的交付义务,并特别备注有部分货物未按要求封箱,导致后续产生的费用由天河金涛公司承担。万宏时代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对于以公司名义、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的收货确认函的法律效力应属明知,在万宏时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该收货确认函时受到了天河金涛公司的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该收货确认函应当被认定是万宏时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天河金涛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次,万宏时代公司认可其在收货后对天河金涛公司的货物进行了重新封装,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万宏时代公司自认曾将天河金涛公司交货的“4+2套装”改成了“5+1+1套装”,也自认曾从天河金涛公司的仓库向其下游买家环球购物的仓库发货,并主张其曾经将部分货物退还至天河金涛公司的仓库,上述万宏时代公司自认的事实能够证明万宏时代公司对收到的货物已经进行了处分,也能印证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万宏时代公司是否与天河金涛公司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万宏时代公司主张其已与天河金涛公司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故万宏时代公司应就合同解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万宏时代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拒收函》《退货确认函》《业务部退货单》均系单方陈述,无天河金涛公司确认;万宏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河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一直在协商,并未形成明确的解除合同的合意,也未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意见;万宏时代公司举证的内部费用报销单、与聚鲨公司之间的代销合同、操作记录均系万宏时代公司与聚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万宏时代公司举证的短信记录、公证书能够证明双方曾就退货进行过协商,但聊天记录显示的退货品名与案涉合同不完全相符,该退货是否针对案涉合同无法明确,且退货的前提不一定系合同解除,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异议属实亦可退货,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万宏时代公司与天河金涛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未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此外,关于万宏时代公司实际退货数量的问题,万宏时代公司作为主张退货、抗辩减少价款的一方,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一审对于其退货数量的主张前后反复,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法举出双方有关退货清点、移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万宏时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一审法院已经对万宏时代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调减,本院不再继续调减。综上所述,万宏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0.25元,由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冷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欢书 记 员 李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9楼B1号。法定代表人:杨廷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3栋20层2016号。法定代表人:蒋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均,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会,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金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宏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宏时代公司向天河金涛公司支付货款96,97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交货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购销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一审法院将《确认收货函》作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付依据违背客观事实;案涉《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仓库自提但仓库自提约定并不代表实际提货。2.《购销合同》已经于2018年2月26日达成解除合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万宏时代公司实际收货数量、实际退货数量、实际应承担费用总额没有查清。4.《购销合同》解除后,万宏时代公司与天河金涛公司一直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所以付款时间应定为没有确定,万宏时代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天河金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未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万宏时代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楚实际收货数量、实际退货数量没有事实依据。天河金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万宏时代公司向天河金涛公司支付货款756,000元;2.请求判决万宏时代公司向天河金涛公司支付违约金226,800元。以上金额合计98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天河金涛公司与万宏时代公司签署《购销协议》,约定万宏时代公司向天河金涛公司购买“SALOIO特级初榨橄榄油套装(750ml*4瓶+250ml*2瓶)”4200箱(一箱为750ml规格橄榄油4瓶+250ml规格橄榄油2瓶,以下简称“4+2套装橄榄油”),单价180元/箱,合计756,000元。主要约定如下:1.付款时间:卖方(天河金涛公司,下同)向买方(万宏时代公司,下同)在生产厂交付货物后(以海运船单显示的发货时间为准)120个自然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92%即人民币695,520元,剩余8%即人民币60,480元在交付货物后180个自然日内全部支付。2.交货地点与时间:买方指定仓库,合同签订后120日内交货。3.运输方式:买方自提,运费由买方承担。4.验收及退货:货到指定地点时经买方现场确认,如存在质量问题买方需立即书面告知卖方,卖方确认属实后应负责调换,由此增加的运输等费用由卖方承担,到货后10日内,买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经质检部门书面确认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买方可以要求退货,卖方应返还货品质量出现问题部分的货款。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合同,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依法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三十日,应按照总货款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卖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017年9月5日,万宏时代公司出具《确认收货函》,该函载明:买方特此向卖方确认,合同号:“2017利马梅尔橄榄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按合同内容全部交付完毕,所有货物达到包装要求并通过试摔测试,并备注:“由于二包时有800组的货物未按要求采用工字型封箱,以后在渠道销售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万宏时代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奡在“确认收货人”处签字,天河金涛公司亦在《确认收货函》上加盖公章确认。经当庭询问,万宏时代公司和天河金涛公司均认可《确认收货函》中的“2017利马梅尔橄榄油购销合同”即2017年5月5日天河金涛公司与万宏时代公司签署的《购销协议》,故,《确认收货函》系对《购销协议》约定供货的确认。关于《确认收货函》中备注内容“由于二包时有800组的货物未按要求采用工字型封组,以后在渠道销售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是否实际发生,经2021年2月25日第二次庭审时当庭询问,万宏时代公司陈述,《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4200组“4+2套装橄榄油”中,有800组货物未进行工字型封装,只封了一个横道,所以万宏时代公司自己请工人对货物组子重新封了两个竖道,费用是10元/组,共计产生费用8,000元,此费用万宏时代公司尚未向天河金涛公司主张。2018年8月30日,向万宏时代公司发出《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催收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付账款的函》,主张天河金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2017年5月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向万宏时代公司交付了全部橄榄油,万宏时代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故,万宏时代公司应按照《购销协议》合同总金额756,000元向天河金涛公司支付货款。万宏时代公司当庭反驳未收到上述函件,天河金涛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函件确已送达万宏时代公司。2020年10月14日,天河金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万宏时代公司支付橄榄油货款756,000元。万宏时代公司辩称,万宏时代公司未收到了上述货物,虽然万宏时代公司确实签署了《确认收货函》,但货物实际一直在天河金涛公司的上海仓库,并未实际交付给万宏时代公司,且双方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4月27日确认完成了退货,案涉《购销协议》已经解除。万宏时代公司不承认欠付天河金涛公司任何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购销协议》签订后,天河金涛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交货?经审查认为,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交货。理由如下:1.案涉《购销协议》第二条“交货和运输”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买方指定仓库;运输方式:买方自提,运费由买方承担”;2.万宏时代公司2017年9月5日出具《确认收货函》确认货物已经全部收到。《确认收货函》不仅有万宏时代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奡也在“确认收货人”处签字确认,《确认收货函》特别备注了“二包时有800组货物未按要求采用工字型封组,以后在渠道销售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由此可见,万宏时代公司在货到指定地点后,是对货物进行了现场检验确认的,双方还对未按照要求采用工字型封组的800箱货物销售时可能增加的费用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除《确认收货函》可以看出万宏时代公司收货后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外,万宏时代公司当庭再次陈述,《确认收货函》中提到的800箱未进行工字型封装的货物,由万宏时代公司自行重新进行了封装,封装费用是10元/箱,800箱共计产生了封装费用8000元;3.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上是采用买方在指定仓库自提货物的方式进行的交货。天河金涛公司和万宏时代公司均认可案涉货物存放在天河金涛公司租赁的上海仓库里,该仓库位于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万宏时代公司可以指令仓库将货物发给自己的客户。万宏时代公司当庭陈述“4000多箱货物在天河金涛公司的上海仓库,我们要求天河金涛公司把货物发给我的下家,第一次是1188组北京环球购物……”“我们拿到环球购物的销售渠道后,北京环球购物电视频道让我们用电视台现成的箱子把全部外箱改为5+1+1好卖,所以我们就改了包装”“2017年11月月底把所有的包装按照环球购物的要求改成了“5+1+1套装”(即5瓶750ml规格+2瓶250ml规格的橄榄油套装)“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9日,分别从天河金涛公司的上海仓库运送到环球购物的四个仓库,分别是昆山、长沙、沈阳、北京......共计1188箱。我们通过工作群给天河金涛公司联系发货,天河金涛公司发货至环球购物仓库”。故,万宏时代公司实际认可已经提走了其中部分货物,且对这批货物按照自己客户的要求进行了改装,改装后的“5+1+1橄榄油套装”1188箱货物,万宏时代公司指令仓库发货至北京环球购物频道,此外,万宏时代公司还当庭认可发到北京环球购物频道的1188箱货物中,有439箱已经出售。万宏时代公司主张是天河金涛公司进行的改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4.案涉《购销协议》第五条“产品质量与退换”中约定“货到指定地点时经买方现场确认,如存在质量问题买方需立即向卖方书面报告,到货后10日内,卖方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万宏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对货物未到指定地点或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过异议,反而是签署了《确认收货函》收到货物的事实、并且对货物实际进行了销售。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天河金涛公司与万宏时代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了“交货地点:买方指定仓库……运输方式:买方自提,运费由买方承担”的交货方式,天河金涛公司将货物存放在了自己租赁的上海保税区仓库,同时将仓库电话告知万宏时代公司,让万宏时代公司根据《购销协议》约定到仓库自行提货,万宏时代公司认可这种交货方式,对货物检查确认后出具了《确认收货函》,并对其中800组未按照要求采用工字型封组的货物,万宏时代公司重新进行了封装,产生费用8,000元(此款由万宏时代公司自行支付的,尚未向天河金涛公司主张)。故,万宏时代公司关于天河金涛公司是形式上交货、未实际交货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货物已经按照《购销协议》约定完成交货。二、《购销协议》约定的货物完成交付后,万宏时代公司是否与天河金涛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并完成了退货?万宏时代公司认为:2018年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同意万宏时代公司拒收所有产品,案涉《购销协议》已经协商解除,上海仓库的货物,除已经发货到第三方环球公司的1,188组货物外,全部仍旧在上海仓库。发货到第三方环球公司的1,188组货物中,已经售出439组,还有749组于2018年4月27日分四个仓库退还到了天河金涛公司的仓库。为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案涉货物已经退还给天河金涛公司,万宏时代公司提交了自己加盖公章的《拒收函》《退货确认函》和《业务部退货单》、万宏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奡与天河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珺的微信聊天记录、蒋珺与案外人“张总”的短信记录、(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4713号《公证书》、万宏时代公司与北京阅视聚鲨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代销合同》(北京阅视聚鲨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鲨公司,在本案中,万宏时代公司多次提到的环球购物,电视购物即是与该公司合作)、万宏时代公司与聚鲨公司的APP系统中的操作留痕,包括“聚鲨环球精选-订货通知单”、“北京环球聚鲨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结算表”、万宏时代公司自己内部“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向微信名“刘之森林”进行的金额分别为600元、850元、1200元、700元的四次微信转账的截屏等证据佐证。经质证,天河金涛公司认可万宏时代公司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和《公证书》微信群里的“蒋珺”确系天河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珺本人的微信,万宏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奡与天河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珺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天河金涛公司认为双方从未对退货达成过一致意见。万宏时代公司陈述退货原因也不符合合同第5条约定。万宏时代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一致意见的主要证据为万宏时代公司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蒋珺与杨奡的微信记录、2019年2月11日,蒋珺发给杨奡一张表格、2019年2月18日蒋珺与杨奡的微信聊天记录万宏时代公司还提交了标注为“成都蒋俊”的短信记录,万宏时代公司陈述,这是蒋珺和案外人张总联系出售案涉橄榄油的短信交流记录。该份短信记录中确实就750ml和250ml的橄榄油的价格进行了沟通,蒋珺提出750ml规格的橄榄油10元/瓶,250ml规格的橄榄油4元/瓶,包装就是以前环球电视购物用的包装,没有变过,上海只有两个仓库,有2万多元仓储费没有支付。经沟通,“张总”最后回复750ml规格的橄榄油只认3.5元/瓶,250ml规格的橄榄油1元/瓶,而且要求将两个仓库的货物并在一个仓库。最终蒋珺回复因集团觉得价格太低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关于万宏时代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案涉橄榄油已经完成退货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万宏时代公司提交的《拒收函》《退货确认函》和《业务部退货单》,都是万宏时代公司单方制作,且仅有万宏时代公司一方盖章,并无天河金涛公司的确认。万宏时代公司主张货物已经退给天河金涛公司,但未提交天河金涛公司承认收取了案涉货物的收条或者其他凭据。其次,从蒋珺与杨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天河金涛公司与万宏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关于葡萄籽油、橄榄油的多笔交易,2月26日蒋珺与杨奡的微信聊天记录曾经提到拒收情况说明,但并未明确具体拒收什么货物,且随后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双方又在沟通环球购物的退货、要不退货要不给成本价等内容,说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磋商过程中,并未形成非常明确的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合意。3月27日蒋珺的微信语音里有三重意思:1.“你要不然就退货给我哦,货物有损坏啥子,该找运输公司找运输公司,该找仓库找仓库,对吧”;2.“要不然你给我钱,成本价把钱给我,我们就了了这个事情,很简单对吧”;3.“你把货给我,我就不说啥子了,我自己想办法处理,然后你卖了你的货,你按成本价把钱给我就完喽”。这段语音实际是蒋珺向杨奡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故,仅凭蒋珺和杨奡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已经全部解除、案涉货物已经全部退还给天河金涛公司。关于《购销合同》中的4200箱“4+2套装橄榄油”是否已经全部退货的问题,可以分成两部分来分析。第一部分是涉环球购物的1188组货物。这批货物根据万宏时代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按照聚鲨公司的要求在上海的仓库进行了改装,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是“4+2套装”,即750ml规格橄榄油4瓶加250ml规格橄榄油2瓶,万宏时代公司改成了所谓的“5+1+1套装”,即750ml规格橄榄油5瓶加250ml规格橄榄油2瓶,改包装意味着涉环球购物的这1188组货物,实际上需要拆封《购销合同》里约定供货的“4+2套装”至少1485组,才能重新组装为1188组“5+1+1套装”橄榄油。1485组“4+2套装”改装为1188组“5+1+1套装”,尚会剩余部分250ml规格橄榄油,如果没有损耗,剩余的250ml规格橄榄油应当是594瓶。万宏时代公司陈述剩余的250ml规格橄榄油退回了成都,然后由天河金涛公司自行拉走了,但对这个事实,万宏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河金涛公司不认可收到了这些退回的250ml规格橄榄油,万宏时代公司未提交双方清点、结算的证据,也未提交天河金涛公司收货的证据。关于这一批1188组“5+1+1套装”橄榄油究竟卖出了多少、退货多少的事实,万宏时代公司前后陈述不清,提交的证据零碎散乱。2020年11月18日第一次庭审,万宏时代公司陈述出售给环球购物的1188箱“5+1+1套装”橄榄油,售出439组,退货749组。2021年2月25日第二次庭审,万宏时代公司改变陈述出售为退货779组。紧接着万宏时代公司又改变陈述为退货750ml规格的4461瓶、250ml规格的758瓶,即758组。在法庭询问万宏时代公司涉环球公司的1188组货物卖出多少时,万宏时代公司陈述大瓶(即750ml规格)卖出了2045瓶、小瓶(即250ml规格)卖出了409瓶,与第一次庭审陈述的卖出439组不一致。万宏时代公司提交的《环球购物-返货通知单》,虽然可以看出确实存在返货的事实,记载的“申请返货数量,不良品”“申请返货数量,良品”,经汇总不良品106组、良品651组,合计757组,与万宏时代公司的陈述存在差异。上述货物根据《环球购物-返货通知单》记载,是通知万宏时代公司存在返货,并非通知天河金涛公司接受返货,且无天河金涛公司接收货物、提货的相关佐证材料。万宏时代公司主张蒋珺在微信聊天记录里发给杨奡的表格证明了货物已经退回,但蒋珺发给杨奡的表格显示成都蒂尔仓库的货物为780组橄榄油(每组6瓶250ml)、上海仓库(查)的货物为898组橄榄油(每组1瓶250ml+5瓶750ml)、上海蒂尔仓库的货物为橄榄油加葡萄籽油的套装(每组1瓶250ml橄榄油+5瓶750ml橄榄油+750ml葡萄籽油),三个仓库的货物与本案《购销合同》均不一致,与万宏时代公司陈述的1188组货物卖出400组,剩下788组退回了天河金涛公司也不一致,与万宏时代公司提交的四张《环球购物-返货通知单》记载的数量也不一致。为证明天河金涛公司已经认可退货的事实,万宏时代公司提交(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4713号《公证书》,记录了公证人员在万宏时代公司的电脑里操作进入“大丹丹”的微信“群聊”的记录,该群聊的成员显示有“大丹丹”(万宏时代公司陈述为其工作人员刘丹)、“蒋珺”“布朗喵”(李威)三人,天河金涛公司承认其中“蒋珺”就是天河金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还有一个微信头像是一个抱孩子的人的图片,万宏时代公司陈述该图片是天河金涛公司一名叫“刘治江”的工作人员的微信,但刘治江已经退群了,所以无法点开。在该“群聊”中,“刘治江”发过一张名为《万宏退货明细》的表格,万宏时代公司主张这张表格可以证明本案《购销合同》已经完成退货。天河金涛公司质证以后对该表格不予认可,该微信群里的双方沟通的事项有橄榄油、葡萄籽油和酒等,其中但上述《万宏退货明细》并未注明是退的是双方交易的哪个合同的货物,且“刘治江”的身份万宏时代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万宏时代公司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已经完成退货的主张。万宏时代公司另外提交自己与环球购物中心的系统操作相关的留痕文件、系统内的结算材料证明自己提货指令仓库发给环球购物的1188组货物中,销售了400组,退回了788组。万宏时代公司主张,改变包装改后销售了409组,剩下779组未销售,因后来又有消费者退货,所以最后实际结算了400组,即相当于万宏时代公司实际销售了400组,但这个主张,与万宏时代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中群聊记录的内容不一致。且上述证据是万宏时代公司自己的电脑系统留痕,证明力不足,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对应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涉环球购物的1188组货物,万宏时代公司自认使用上海仓库中的货物进行了改装,且已经将改装后的货物指令发货给聚鲨公司,并已经卖出一部分货物,但对于退货数量,万宏时代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为查明涉环球购物的“5+1+1套装”橄榄油1188组的退货事实,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万宏时代公司足够的举证期限,且就退货问题专门复庭要求万宏时代公司进行陈述和举证,但万宏时代公司依旧无法准确陈述退货数量,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万宏时代公司“5+1+1套装”橄榄油1188组中有788组货物已经完成退货的主张不予认定。第二部分是除“5+1+1套装”橄榄油1188组货物以外的其他货物。万宏时代公司以《确认收货函》承认收货的“4+2套装”橄榄油4200组中,除至少有1485组“4+2套装”橄榄油被万宏时代公司根据聚鲨公司要求重新组装为“5+1+1套装”橄榄油1188组外,剩余的“4+2套装”橄榄油一直存放于上海保税区仓库。万宏时代公司不认可收货、同时主张这部分货物已经退货。一审法院认为,这部分货物虽然存放在天河金涛公司租赁的仓库,但在2017年9月5日万宏时代公司出具《确认收货函》时,应认定为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向万宏时代公司完成了交货,该部分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到2018年2月26日蒋珺与杨奡就是否退货进行沟通时,这些货物完成交货已经四个多月,其中部分货物已经进行了改装并指定发货到了聚鲨公司,故,即使按照万宏时代公司所说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购销合同》的协议,双方也应就改装使用了多少“4+2橄榄油套装”、改装后剩余多少“4+2橄榄油套装”重新清点并办理移交手续。但万宏时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存放于仓库中究竟还剩余多少货物进行过清点移交,也未提交天河金涛公司承认收到这些货物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万宏时代公司主张已经完成退货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万宏时代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不足。天河金涛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由万宏时代公司以自提货物的形式予以认可,应视为天河金涛公司履行了己方义务,万宏时代公司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万宏时代公司对于自提的1485组“4+2套装橄榄油”改装成“5+1+1套装橄榄油”后退货多少陈述不清、举证不力,仓库中剩余货物如何交接的也不能进行说明,故,对于万宏时代公司主张已经完成退货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万宏时代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卖方向买方在生产厂交付货物后(以海运船单显示的发货时间为准)120个自然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92%即人民币695,520元,剩余8%即人民币60,480元在交付货物后180个自然日内全部支付”“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合同,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依法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三十日,应按照总货款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卖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万宏时代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确认收货函》显示,案涉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5日,故,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695,520元,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档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60,480元,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档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56,000元。二、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695,520元,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档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60,480元,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档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6,814元,由成都天河金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河金涛公司、万宏时代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万宏时代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天河金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河金涛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万宏时代公司是否与天河金涛公司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天河金涛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万宏时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9月5日,向天河金涛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确认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案涉《购销合同》货物的交付义务,并特别备注有部分货物未按要求封箱,导致后续产生的费用由天河金涛公司承担。万宏时代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对于以公司名义、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的收货确认函的法律效力应属明知,在万宏时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该收货确认函时受到了天河金涛公司的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该收货确认函应当被认定是万宏时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天河金涛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次,万宏时代公司认可其在收货后对天河金涛公司的货物进行了重新封装,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万宏时代公司自认曾将天河金涛公司交货的“4+2套装”改成了“5+1+1套装”,也自认曾从天河金涛公司的仓库向其下游买家环球购物的仓库发货,并主张其曾经将部分货物退还至天河金涛公司的仓库,上述万宏时代公司自认的事实能够证明万宏时代公司对收到的货物已经进行了处分,也能印证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天河金涛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万宏时代公司是否与天河金涛公司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万宏时代公司主张其已与天河金涛公司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故万宏时代公司应就合同解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万宏时代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拒收函》《退货确认函》《业务部退货单》均系单方陈述,无天河金涛公司确认;万宏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河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一直在协商,并未形成明确的解除合同的合意,也未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意见;万宏时代公司举证的内部费用报销单、与聚鲨公司之间的代销合同、操作记录均系万宏时代公司与聚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万宏时代公司举证的短信记录、公证书能够证明双方曾就退货进行过协商,但聊天记录显示的退货品名与案涉合同不完全相符,该退货是否针对案涉合同无法明确,且退货的前提不一定系合同解除,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异议属实亦可退货,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万宏时代公司与天河金涛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未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此外,关于万宏时代公司实际退货数量的问题,万宏时代公司作为主张退货、抗辩减少价款的一方,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一审对于其退货数量的主张前后反复,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法举出双方有关退货清点、移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万宏时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一审法院已经对万宏时代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调减,本院不再继续调减。综上所述,万宏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0.25元,由成都万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冷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欢书 记 员 李静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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