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世纪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龙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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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337号案件名称
大连新世纪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龙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大连新世纪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龙;南通裕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世纪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信诚街3号1单元5层6号。法定代表人:沈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智田,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龙,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卓,辽宁际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通裕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江韵路318-4188号。法定代表人:马君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辉,公司员工。上诉人大连新世纪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龙、原审第三人南通裕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新世纪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于2019年5月10日,将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也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也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只是代替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2、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学龙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南通裕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大连新世纪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地热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小平岛月伴湾地热施工发包给第三人,但合同未约定第三人的施工人员名单。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到原告施工的小平岛月伴湾工地从事水暖工作,2019年6月6日,被告受伤,就诊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5月2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1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录音、就医材料来看,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受原告的管理,被告受伤后系与原告商讨后续赔偿事宜,故双方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仲裁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对后续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被告未在仲裁后提出新的请求,则应予以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暂不作认定。原告主张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原告提供的《地热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员工名录,被告工作、受伤期间第三人均未参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受第三人的管理,且第三人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出,已将案涉工程转包,被告属于二包包工头招聘的工人,但根据《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新世纪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龙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新世纪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与被上诉人商讨后续赔偿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将案涉工程转包,被上诉人由第三人雇佣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地热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员工名录,被上诉人受伤期间第三人未参与,第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第三人员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新世纪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新世纪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国救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苏 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健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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