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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太清、张永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6民初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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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26民初881号
  • 案件名称

    汪太清、张永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柞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汪太清;张永学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6民初881号  原告:张永学,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太清,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兴,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学与被告汪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被告汪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太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玖拾万元(90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2月12日前的利息为35万元;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永学与被告汪太清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1日,被告汪太清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永学借款55万元。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9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承诺2018年5月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汪太清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直在外地经营矿山,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入股5万元,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所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2.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是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2月12日前的利息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计算利息应以25万元本金计算;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1年,按照最后一次原告向被告出示的借条显示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至今已超过三年;4.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90万元借条,系被告在原告威胁下出具的,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永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2.账号书写,证明转款账户由被告提供;3.存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账户存款5万元,加上证据1的汇款45万元,以及原告给付现金5万元,原告共计支付借款55万元;4.2015年2月5日借条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5.9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拒绝偿还债务,也能证明被告不存在在胁迫下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与本案没有关联;第5份证据90万元借条,认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情况;第2份证据书写的账号系被告本人账号,原告转款也是转入该账号;对第5份证据的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3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永学与被告汪太清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因在潼关开矿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陕西信合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万元;2011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被告现金5万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陕西信合向被告转账45万元。当天,被告对以上三次借款合计后向原告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原告承诺该借款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永学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注明2015年5月份以前无息,超过5月份按月息2分计算,经欠人汪太清”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向原告清偿,2018年2月12日,原告到山西太原找到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永学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注明2018年5月给清,月息2分,借款人汪太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条一张,将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太清因开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万元属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太清未按承诺期限清偿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12日前的利息35万元,是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经过结算确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25万元,其中20万元为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为原告与被告合伙入股款的意见。首先,对于转账支付借款金额,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转账为50万元,被告对转账支付2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对于合伙入股5万元,原告对与被告合伙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再次,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二人之间的借款在2015年5月份以前为无息借款,那么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25万元与其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55万元借条的行为自相矛盾;对于被告辩称2018年2月12日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自2019年10月起至起诉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对被告以上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属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汪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学清偿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2月12日前的利息为35万元;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8元,由被告汪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良芳                          审    判    员      刘惠春审    判    员      张兵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姚天晶                          书    记    员      刘  欣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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