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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慧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28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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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2866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慧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慧芳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2866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雷,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芳,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李慧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被告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方保险赔偿款50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朱台庄,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月3日15时1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新村附近,被告驾驶车辆与吴助兴驾驶的上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1月17日,被保险人就其车辆受到的损失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我方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款,我方取得代位求偿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李慧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保险车辆的车主已经通过快速处理的方式处理完毕,当时其同意只需2000元就可以,超出的部分其表示不再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朱台庄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ABEJ060Y1419B063126T,被保险人朱台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S21264,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保险金额为113602元。2021年1月3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新村,案外人吴助兴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李慧芳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李慧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朱台庄将其车辆送往北京捷亚泰中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7068元。2020年1月17日,朱台庄向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其相关赔偿后,将追偿权转让给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并声明其未从第三方得到任何赔偿。2020年1月17日,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朱台庄支付保险金7068元。另查,李慧芳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吴助兴赔付了2000元,后吴助兴将该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庭审中,李慧芳主张事故发生后,吴助兴同意其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即可,其不再主张超额权利,但李慧芳亦承认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协议,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慧芳在与朱台庄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朱台庄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台庄将追偿权转让给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代偿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慧芳虽主张双方关于赔偿数额达成过一致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代偿款5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慧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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