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朱荣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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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842号案件名称
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朱荣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朱荣满;张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吴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338617454G。负责人:徐志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韩一鸣,(实习),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11年1月29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村民,现住吴起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张志信,男,汉族,1987年11月13 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XX镇XX庙XX村村民,现住吴起县XX沟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系张某某父亲。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0917。原审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榆树坪原福利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05967216XG。法定代表人:陈治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宝,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吴起县,系该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审被告:朱荣满,男,汉族,1979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村民,现住吴起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6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韩一鸣、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志信、原审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变更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26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护理费6546.7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中护理费仅按照被上诉人张某某父亲提供的工资收入计算,违背客观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4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7090元、住宿费 6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护理费66150元、营养费2150元、补课费20800元,共计284027.4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陕JXXXXXD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吴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51401.46元。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向原告垫付76303.46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43天、营养期为43天。鉴定费用1760元。另查明,陕JXXXXXD车系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所有,被告朱荣满系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荣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但朱荣满系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40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住院时间43天,核算为2150元(50元/天×43天);3.营养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43日,核算为1290元(30元/天×43天);4.护理费:参照原告父亲近六个月的平均收入,核算为12169元(283元/天×43天);5.交通费:8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75736元(3786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8.住宿费:原告已住院治疗,不予支持;9.补课费:10800元;10.鉴定费:176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61166.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765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2169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841.46元(医疗费334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由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赔偿1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17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841.46元。二、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560元,鉴于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已向原告垫付76303.46元,相抵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63743.4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护理人员是其父亲张志信,就护理费,张志信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考勤表、近半年的工资银行流水,该证据足以证明张志信具有较为固定的收入,张志信因案涉事故需护理被上诉人张某某影响其收入,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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