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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智、蔡云刚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187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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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187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胡德智、蔡云刚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胡德智;蔡云刚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18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德智,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方春,水磨沟区鸿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蔡云刚,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申请执行人胡德智与被执行人蔡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新0109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61,269.0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因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地址有误,未成功送达,后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蔡云刚共计提起5轮网络查控,于2021年6月3日对被执行人提起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支付宝、股票等可供执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蔡云刚名下2张银行卡,2021年9月2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蔡云刚名下3张银行卡;2021年8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蔡云刚名下财付通1个账户,冻结期限12个月,因金额较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冻。        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派出所,了解到被执行人现已不在该地居住,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蔡云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6月9日对被执行人蔡云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将被执行人蔡云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胡德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61,269.07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蔡云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德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胡德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伟审判员    刘春雷审判员    王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晓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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