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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克林、杨胜芝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2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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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民终2172号
  • 案件名称

    龚克林、杨胜芝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龚克林;杨胜芝;唐兴经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民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克林,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芝,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坤,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经,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户籍所在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上诉人龚克林、杨胜芝因与被上诉人唐兴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9月9日上诉人龚克林、杨胜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被上诉人唐兴经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克林、杨胜芝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5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材料记账本、工人工资记账本,均系其个人单独记录的流水账本,未经过上诉人核实确认且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印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占建房出资比例为“大部分”的结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证人证言欠缺真实性要件,不能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1、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且依法登记具有行政管理效力性,故根据房随地走原则,上诉人持证管理依法行使物权并无不当。2、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虽有垫资行为但属于债权性质,而不能因被上诉人垫资从而就当然认定其享有按份共有物权,因此被上诉人在无共有物权的基础条件下主张的占有权抗辩理由以及一审析理论证均无法律依据。3、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既未与被上诉人设定转让、赠与和出资担保、合伙,被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家庭成员,因此被上诉人的垫付行为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4、假定被上诉人以按份共有权成立为前提条件而享有占有权,也应当由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在未经法定程序、未依法受理反诉或另诉的基础上,一审在诉讼中主动析评份额大小,完全超出本诉案件诉讼请求范围,也违反了不告不理诉讼处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上诉人之前的占有行为是建立在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因而上诉人才附条件同意其居住占有的,现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女儿离婚,导致双方丧失亲情关系,上诉人根据情势变化当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搬离。被上诉人拒不搬离系非法占有行为,构成侵权。四、一审判决不但未解决实质纠纷,反而增加了双方新的矛盾和诉累。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提出共有权及份额析产或确认诉请,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诉或另诉,一审不应该对份额大小进行定性,其先入为主的判决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双方未来的析产或债权纠纷定性,因此不利于双方矛盾纠纷的解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唐兴经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当时房屋是在2010年由被上诉人修建,修房时杨胜芝给了被上诉人20000元,龚克林给了5000元建房款,其余资金是由被上诉人通过亲戚到银行借来的。杨胜芝平时并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只在过年时才回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龚克林、杨胜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原告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打店边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龚克林与杨胜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兴经原系二原告的大女婿。2010年,由龚克林提供划拨的宅基地,龚克林、杨胜芝提供部分资金,唐兴经与其前妻龚宏艳提供大部分资金并出力共同修建了坐落在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打店边的两楼一底三开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9月,唐兴经与其父母、儿子在该房屋二楼居住至今。2020年7月16日,唐兴经与龚宏艳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同年7月22日,原告龚克林、杨胜芝对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到镇远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黔[2020]镇远县不动产权第0001183号)。2021年6月16日,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原告认可系争房屋由被告出资参与修建,故被告在自己出资修建的房屋居住,系合法占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居住权是实施了侵占妨害原告权利的违法行为,原告依据占有权保护的规定,要求被告搬离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打店边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克林、杨胜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龚克林、杨胜芝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杨胜芝、龚克林是否有权要求唐兴经排除妨害,搬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打店边的房屋。第一,唐兴经对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打店边房屋系有权占有。案涉房屋在修建之时唐兴经、杨胜芝、龚克林均有参与出资,唐兴经负责房屋修建的具体事宜,当时几人虽未对房屋的权属分配作出书面的明确约定,但从修建过程和修建后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房屋系共同修建而成,唐兴经对该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系合法占有。杨胜芝、龚克林主张唐兴经当时出资建房系之间产生债权关系,即由杨胜芝、龚克林向唐兴经借款建房,但债权法律关系应以双方具有发生债权关系的合意为前提,从杨胜芝、龚克林提供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唐兴经建房时的出资系杨胜芝、龚克林向其借款建房,相反,房屋建成后至今唐兴经及其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杨胜芝、龚克林直至诉讼前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杨胜芝、龚克林所称对唐兴经建房出资在二者之间建立债权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唐兴经及其家人一直在案涉房屋二楼居住,其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均在合理范围内,从杨胜芝、龚克林提交的证据来看,唐兴经并未对杨胜芝、龚克林居住和使用案涉房屋造成任何妨碍,没有侵权行为。第三,从一审判决内容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唐兴经对案涉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物权的内容,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杨胜芝、龚克林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唐兴经对案涉房屋系有权占有,杨胜芝、龚克林要求其搬出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二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龚克林、杨胜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龚克林、杨胜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山地审 判 员 王 莉审 判 员 龙集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强书 记 员 王 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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