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勋、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9民初1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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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9民初1286号案件名称
黄勋、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白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黄勋;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但茂兴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29民初1286号 原告:但茂兴,男,汉族,住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伦继,男,构朳镇凉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勋,男,汉族,住白河县狮子湾。被告: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河县。法定代表人:刘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富国,男,该公司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但茂兴与被告黄勋、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被告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艳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茂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勋偿还原告借款627778.53元及利息(以62777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黄勋承包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某腾退工程时,因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黄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第二被告见证下现场给农民工支付工资,被告黄勋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两被告同意用黄勋承包宏泰公司该腾退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原告借款,被告宏泰公司盖章确认,二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偿还原告 132000元、2020年2月8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21年5月27日偿还原告100915.47元、2021年6月10日偿还原告39306元,共计偿还372221.47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宏泰公司将黄勋承包其该腾退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勋,拒不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裁决。被告黄勋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不属实,黄勋还通过白河县XX镇平起施工队转账还款一笔300000元,一笔218000元,共计518000元,原告未将这两笔款项列入本案还款内,原告与被告黄勋之间牵扯很多经济来往,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庭依据证据和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宏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宏泰公司在双方借款合同上只是作为中证方盖章,同意协助以黄勋工程款作为还款来源,未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宏泰公司已将黄勋工程款支付完毕。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因黄勋经营的白河县XX镇平起施工队承包宏泰公司发包的腾退工程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但茂兴与被告黄勋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勋向但茂兴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黄勋用某腾退工程款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用另一腾退工程款给付。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约定按月结息,在书面合同中未约定利率。宏泰公司作为中证方在合同上盖章。黄勋并于当日向但茂兴出具委托书,委托但茂兴在宏泰公司结算工程款,直至结清1000000元本金为止。黄勋承认收到原告1000000元借款。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132000元,2020年8月25日偿还218000元,2021年2月8日偿还100000元,2021年3月18日偿还300000元,2021年5月27日偿还100915.47元,2021年6月9日偿还39306元,合计已偿还890221.47元。其中借期内偿还350000元,逾期后偿还540221.47元,尚有109778.53元未还。上述六笔还款,除218000元和300000元两笔是黄勋在宏泰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平起施工队账户后,在宏泰公司监管下用平起施工队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外,其余四笔均是宏泰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约定直接通过宏泰公司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原告但茂兴与被告黄勋是多年经营伙伴、双方有多笔经济交往。原告但茂兴提出,只认宏泰公司直接转账的四笔还款共计372221.47元是黄勋对本案借款的偿还,黄勋通过平起施工队账户转款的218000元和300000元两笔是黄勋对案外另两笔欠原告债务的偿还,不承认是黄勋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原告同时提出,借款合同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5%。为此,原告提交2021年3月25日转账307366.20元回单一份和黄勋与案外人江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以及黄勋自书结算单,拟证明黄勋通过平起施工队转账300000元是替黄勋偿还了但茂兴为其担保的银行借款,转账的218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江某某向但茂兴的借款本息(因黄勋按施工合同约定应付江某某工程款200000元)。黄勋否认原告但茂兴前述意见,提出本案向但茂兴账户转入的六笔汇款共计890221.47元,均是对本案1000000元借款的偿还。但茂兴替黄勋在银行担保借款偿还的300000元,原告已提出追偿诉讼,应纳入追偿案处理;但茂兴与江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黄勋并不知晓,与黄勋无关,且黄勋与江某某尚未结算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原告将黄勋偿还的218000元用作江某某的还款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黄勋自书结算单只是双方在一起算账时的演草稿,后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所以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不能作为双方对本案借款有利率约定的依据。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书、结算单、汇款回单、黄勋与江某某达成的施工合同,被告黄勋提交的金融机构明细账查询单,宏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和相关财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所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黄勋通过平起施工队账户向原告转账218000元和3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已偿还借款。2.借款利率是否约定。3.宏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但茂兴与黄勋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有多笔经济交往,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所借款项还款来源从黄勋经营的XX队XX村腾退工程款中优先偿还,而宏泰公司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及委托支付的要求,直接从公司账户向但茂兴转账四笔共计372221.47元,又监督黄勋将工程款218000元和300000元转账给但茂兴,是对相应协助、监管义务的履行。并且黄勋转付该两笔款项是作为偿还本案借款支付的,原告将该两笔还款作为案外其他账目处理,未与黄勋达成一致。故应当认定,黄勋收到宏泰公司某腾退工程款后又在宏泰公司监督下用平起施工队账户转入原告但茂兴账户的218000元和300000元,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故对原告将该两笔还款用作案外账目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300000元转款已偿还为黄勋担保的银行借款,可另行追偿。其主张的218000元已偿还案外人江某某向但茂兴借款本息,而黄勋应付江某某工程款的意见,因江某某与但茂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利息约定,原告与黄勋借款合同上虽有“按月结息”的文字表述,但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2.5%,并提交黄勋自书结算单用于证明,但黄勋否认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口头约定,并表明结算单是双方对往来账目对账时演草稿,后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在结算单草稿上签字认可。并且,双方在已经发生的还款过程中,也未对利息进行过结算。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但被告黄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被告还款日期分段计算,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为1439.79元,自2021年2月9日起以5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止为2286.71元,自2021年3月19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为1815.13元,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149084.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6月9日止为188.7元,合计5730.33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以109778.53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自逾期次日起即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宏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审查,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出借人但茂兴,借款人黄勋。宏泰公司只是作为中证方在合同上盖章,未表明承担担保责任;从黄勋委托但茂兴在宏泰公司结算工程款委托书来审查,宏泰公司只有协助双方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故宏泰公司与原告本笔借款没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但茂兴借款本金109778.5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730.33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的违约金以10977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但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黄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姜照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 琪 1 / 7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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