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铁龙、高明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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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061号案件名称
文铁龙、高明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文铁龙;高明华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铁龙,男,朝鲜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淑英,朝鲜族,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华,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文铁龙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铁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文铁龙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高明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案外人起诉文铁龙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二人所有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由此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案外人,依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可以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文铁龙。2、沈长艳虽然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交付给了案外人,但其本意是把房子先放在案外人手里,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以抵押的方式交付给案外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以房抵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况且文铁龙和沈长艳并没有登记结婚,双方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沈长艳无权处分该房屋。3、案外人及中间人杜义财共同出具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明上没有文铁龙的签字,同时杜义财系案外人联系并认可的中间人,即使杜义财和沈长艳存在亲属关系,但案外人是明知的,因此杜义财陈述该房屋为抵押是认证本案事实的关键,应认定为抵押。4、文铁龙一直承认该房屋为抵押,即使过去了20多年,该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有生效的(2020)辽0522民初792号判决书作为依据,文铁龙的诉求应予支持。高明华辩称:不同意文铁龙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文铁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明华将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房屋返还给文铁龙;2、高明华将涉案房屋包括《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在内的所有手续归还给文铁龙;3、诉讼费由高明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铁龙在1997年曾雇佣案外人辛玉颖、王瑞华为其工作,欠薪460元未付。欠款后文铁龙外出,案外人找到文铁龙妻子沈长艳(现已与文铁龙离婚),沈长艳同意将位于桓仁县.44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案外人,并将该房屋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交给了案外人(当时中间人为杜义财,杜义财与沈长艳系亲属)。案外人于1998年将房屋出售给高明华,高明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10月5日,案外人辛玉颖、王瑞华及中间人杜义财共同出具了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内容为:文铁龙,男,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松兰新区,该人欠王瑞华、辛玉颖工资合计人民币肆佰陆十元,文铁龙拖欠二人工资,然后把名下房子卖给王瑞华、辛玉颖二人以抵顶二人工资。后王瑞华、辛玉颖于1998年将房子卖给高明华,特此证明。案外人辛玉颖、王瑞华、中间人杜义财均在证明上签字并摁手印。现中间人杜义财称该房不是抵顶欠款,而是抵押。文铁龙前妻沈长艳证实说,当时未讲是抵顶还是抵押,就说房子先放他那,当时房子也不值钱。本案争议的房屋抵顶后两个月文铁龙便知道此事,十年前文铁龙知道高明华居住在此房,后因棚户区改造,文铁龙回来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文铁龙从1997年离开该房屋后,到现在未回来查看过此房,也不知房屋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的房屋是抵押还是抵顶。1、文铁龙前妻沈长艳证实,当时未讲该房是抵顶或抵押,只说先放在案外人那里。并讲那时房子不值钱,说明当时房屋作价460元是合理的。2、文铁龙前妻沈长艳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文铁龙在达成协议后两个月就知道此事,但未主张权利,在10年前文铁龙也知道高明华居住在争议房屋中,也未主张权利,现因二棚甸子地区棚户区改造,如动迁该房屋将升值,所以文铁龙才主张权利,说明房屋在未升值前文铁龙是认可高明华占有使用该房屋的。3、文铁龙的债权人表示争议的房屋已抵顶所欠工资,且文铁龙的前妻沈长艳已实际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交给案外人。综上,虽然争议房屋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中购买人是文铁龙,但文铁龙前妻已将该房屋抵顶案外人欠款。高明华已通过文铁龙的债权人购买了此房屋,并在此房中居住二十余年,故应当认定该房屋已抵顶欠款并转让给高明华。虽然杜义财证明该房屋当时是抵押,但因与文铁龙系亲属,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文铁龙要求高明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铁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铁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文铁龙上诉主张沈长艳无权处分房屋一节,因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只有《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根据审批表登记内容,可以认定文铁龙是案涉房屋的原始买受人,沈长艳将房屋及审批表交付案外人是因文铁龙拖欠案外人工资460元,当时文铁龙与沈长艳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文铁龙在此后两个月回来时,并未向案外人主张返还房屋,故可认定是文铁龙授权沈长艳将房屋及审批表交付案外人,文铁龙上诉主张沈长艳无权处分房屋不成立。关于案涉房屋是否是抵押一节,如果是抵押没必要将房屋和审批表全部交付案外人,而且根据文铁龙陈述,其在十年前知道案外人已将房屋转让给高明华,而文铁龙未向案外人或高明华主张返还房屋,而是在案涉房屋要拆迁时才主张返还房屋,此时距离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已经20余年,可见文铁龙主张是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不具有合理性,实则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文铁龙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文铁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铁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青审 判 员 李 颖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艳强书 记 员 邓美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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