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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全裕芳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5执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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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5执50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全裕芳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永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全裕芳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5执5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回路6-9号。法定代表人:蒋俊涛,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全裕芳,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全裕芳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5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5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华审 判 员 周志文审 判 员 王盛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邓天富书 记 员 蒋凌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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